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徐義輝 住臺南市○○○路○○號5樓之2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追加被告 吳松川 (已歿)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於抗告狀追加吳松川為被告,惟追加被告吳松川已於民國99年9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將無當事人能力之吳松川列為被告,本件追加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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