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告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生產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郝鵬程 被告 劉政忠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政忠前為原告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經原告公司派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風采風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製作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報表及向該社區之住戶代收管理費之職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向該社區之住戶 張啟忠 等人收取管理費,而未繳回管委會,陸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1890元侵占挪作己用。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1年1月5日,將其所保管,○○○區○○街30之12號1樓住戶 高湞珊 先前所繳納之裝潢施工保證金2萬元,自管委會在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予以挪用;再於101年3月22日,製作「風采風社區支出憑單」,偽造高湞珊之署名,並登載高湞珊欲領回該裝潢施工保證金2萬元等不實內容,以掩飾其不法行為。
㈢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計侵占該社區管委會之款項合計59萬18
90元。又因原告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該社區管委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原告公司業已對管委會清償,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42號起訴書、明細表、收費單、存摺、簽呈、支出憑單、銀行存摺收支表、墊付社區之匯款單及裝璜保證簽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公司派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風采風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製作該社區之財務報表及向該社區之住戶代收管理費,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管委會帳戶內之費用共計59萬1890元,茲原告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既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予管委會,則於原告公司於賠償後,自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公司提起訴訟而對被告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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