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丙○○及不詳姓名之友人八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前往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一之「城市花園KTV」消費,並招服務生在旁坐檯飲酒作樂,至翌日(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因不滿女服務生服務態度不佳,在包廂內翻桌叫罵,並隨即與丁○○等人買單離開,而在該店外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時,突遭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木棒及不明物品毆打,丁○○等人不敵負傷而逃。丙○○、丁○○不甘被毆受辱,二人即基於共同持有衝鋒槍之犯意聯絡,由丁○○駕SB-五二八八號自小客車載同丙○○、甲○○(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至新營交流道某處,丙○○下車取出其私藏之烏茲衝鋒槍一把、子彈十六發和彈匣二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丁○○開車搭載丙○○折返該店門外,丙○○持槍下車,丁○○則上前通知該店內員工及其他排班計程車司機閃避,丙○○即持槍朝該店門口玻璃掃射十六發以洩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始駕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彈殼十六發及彈頭一個,並循線於新營巿長榮路二段八六二巷高速公路涵洞旁草叢中取出衝鋒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三十六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車是丙○○開的,不知槍擊之事,因伊認車是自已所有,才說是伊開車云云。
二、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至新營交流道某處,由丙○○取出衝鋒槍一把及子彈等物後,再開車折返「城市花園KTV」,由被告先行下車通知該店員工及其他排班計程車司機閃避後,丙○○即持衝鋒槍朝向該店大門口玻璃掃射十六發子彈,二人始駕車離去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一審卷第十三頁),且經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衝鋒槍一把及子彈,至「城市花園KTV」射擊等事(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並經該店服務生 黃宗彬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城市花園KTV」被射擊之事綦詳,復有現場照片九幀附警卷可稽,及查扣之衝鋒槍一把、現場扣得彈殼十六發及彈頭一個在卷可資佐證,該起獲之衝鋒槍及在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衝鋒槍係德國HK廠製SP89型口徑九MM衝鋒槍,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彈殼十六顆,均係口徑九MM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分別為”AC96九MM”(六顆)、”WIN九MMLUGER”(四顆)、”ACP97LUGER九MM”(二顆)、”GFL九MMLUGER”(二顆)、”S&B九MMLUGER”(二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枝槍所擊發;又經與送鑑槍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上述衝鋒槍所擊發,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足見被告與丙○○係同攜上開槍彈至「城市花園KTV」擊發,迨無疑義。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是丙○○提議要去開槍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供稱:他(指丙○○)上車則帶一包東西,把槍拿出來,叫我載他回到原來KTV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且被告與丙○○於上開時地唱歌消費被圍毆,亦據證人即當時一同在KTV店內唱歌之友人 楊南興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亦供稱:當時丙○○被圍毆後,懷恨在心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被告既知丙○○被圍毆後,懷恨在心,眼見丙○○拿槍,並由被告開車折返該店,豈有不知丙○○至該店欲為何事之理?被告既知丙○○之意圖,猶駕車搭載丙○○返回該店,並與丙○○一同下車,先由被告通知該店及附近人員閃避,以便丙○○掃射該店報復,豈有不知上情之理!是被告對丙○○持槍掃射該店之犯意,應知之甚詳,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且被告駕車載丙○○取出槍彈,而由丙○○持槍射擊,二人顯有行為之分擔。況被告於折返KTV店即行通知服務人員及計程車司機等閃避,以便利丙○○開槍射擊,益證被告與丙○○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伊當時酒醉,車是丙○○開的,不知槍擊之事云云,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亦附和其詞,但被告經本院與丙○○隔別訊問,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仍亦供稱由其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足見丙○○所證,由 柯某 開車云云,純係迴護被告之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要不足採。另被告事後再舉出證人戊○○、乙○○證稱:車係由丙○○開的云云,因核與被告所供不符,顯係事後勾串之詞,委難採信,是被告所辯不知槍擊之事等語,係飾卸之詞,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惟其與上開論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與丙○○二人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因年少氣盛誤罹法網,槍枝非其取得且犯罪支配力輕微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以本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原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惟上開保安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該條例所列之罪是否應併予宣告保安處分,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加以審酌,或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職權宣告,而被告僅因不甘被毆而附和朋友,持槍掃射店面玻璃以示威,其所犯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復無犯罪習慣,應無以宣告強制工作之方式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依上開解釋之意旨,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扣案之衝鋒槍一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十六發、彈頭一個,因已擊發,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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