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借用 陳清榮 名義,由其為連帶保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頭○○○區○○○路○號東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之C9-499○號小客車一輛,並先支付頭期款與第一期款共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使福灣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將該輛汽車交付被告駛離,詎被告得手後,即於同年五月四日,指示陳清榮將車駛往台南縣柳營鄉光福村二八○之二十號柳營當鋪典當十五萬元後(陳清榮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份,業據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迄未再支付分期車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確以陳清榮名義,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購買汽車,其後並典當十五萬元,有福灣公司及證人即柳營當鋪負責人 陳進福 分別陳述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當單存根可稽;又證人陳清榮亦證稱該車係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買,且該車係由被告決定典當,被告支付九萬餘元及取得價值八十八萬餘元之車輛,不過十餘日即將之典當,事後又未繼續支付分期車款,顯有詐欺之犯意等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陳清榮名義購買前揭汽車,其後並囑陳清榮開往典當,所得十五萬元自行花用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原係找陳清榮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伊前有退票記錄,對保審核並未通過,始以陳清榮之名義購車,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頭期款與第一期款均係伊所支付。其後陳清榮不願繼續擔任購車之人頭,一再要求伊應一次將車款付清,伊始在 林廷晉陳遵仁 之協調下,同意將該車讓與陳清榮,陳清榮則應負責交付其後各分期車款及返還伊已支付之九萬餘元車款, 嗣伊 所經營之農產行須交付租賃押金,需款孔急,陳清榮又無法返還前述九萬餘元車款,伊乃建議陳清榮先將該車典當借款十五萬元,連同陳清榮原先所積欠之六萬元債務,一併返還,事後再由陳清榮自行將汽車贖回。其後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並強制戒治,並不知陳清榮一直未處理該車問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據證人即與被告訂約之業務員 莊敏隆 於原審證稱:「車係甲○○要買,因甲○○有跳票記錄,不符合貸款條件,陳清榮因他沒有跳票記錄,是他們自己商量買車以陳清榮名義購買」等語(見一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清榮於原審供述之購車情節相符(見一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審諸卷內附條件買賣合約,被告確係列名為乙方(即買方)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係因有退票記錄,始以陳清榮名義購車,並自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應堪採信,且業務員莊敏隆事先業已知悉欲購車之人係被告,僅因被告不符合貸款條件始以證人陳清榮之名義購車,則被告並未提供錯誤訊息致使證人莊敏隆陷於錯誤,難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以陳清榮之名義購車後,因陳清榮不願承擔風險,一再要求被告一次付清車款,被告又缺乏該資力,遂經由案外人 李廷晉 之協調,被告將汽車交付予證人陳清榮,陳清榮則應償還被告已交付之車款,並自行負擔其後各期車款,已據證人即出面協調此事之李廷晉於原審證述屬實(見一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陳清榮不否認確有此事,並坦承:確有積欠被告五萬七千元之債務等事,是被告所辯:伊要求證人陳清榮將車開到柳營當鋪典當,係為償還陳清榮原先所積欠伊之債務以及伊所交付之車款等語,亦屬可採。再衡諸被告所購買之福特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為八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而該車典當之時距交車僅十日,可謂係以全新汽車典當,然竟僅典當得款十五萬元,是被告要求陳清榮典當汽車之原意在於借款應急,並非流當該車以求脫手謀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以他人即陳清榮之名義向告訴人購車,購車後又迅即將汽車典當,然被告於購車時既未隱瞞實際購車之人與出面訂約之名義人不同之事實,事後亦非欲將汽車流當脫手以賺取差額,尚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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