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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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撤銷。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賭博、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定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因在假釋期間,為期日後能順利逃避警方臨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古坑國中前,竊取甲○○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砂石車內之身分證一張,並於同年三月底、四月初,將上開身分證交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 阿明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予以換貼丙○○相片一張而加以變造後,旋即交還丙○○隨身攜帶,以供日後遭警方臨檢之用(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又丙○○因無交通工具供代步,明知友人 戴明益 (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市○○○路○○○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在嘉義市○○路溫歌華KTV旁,向戴明益借得上開車輛使用。嗣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路、中正路口,因另案通緝遭緝獲,始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共同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甲○○身分證,並交予綽號「阿明」之人變造持用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戴明益借得上開車輛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戴明益借車時,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男子間,就變造身分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罪之竊盜罪處斷。另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曾有賭博、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定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就收受贓物罪部分,係在前開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所犯,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說明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一張,並非違禁物,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 王志中 所有,且為被告逃避警方臨檢所用,尚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縱該變造身分證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尚非屬被告所有,而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變造身分證上之相片一張,乃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就此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犯有如後述併辦之竊盜等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原審未予論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揆之後述,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前開收受贓物時,其前開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已執行完畢,原審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與其一位不詳姓名朋友,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二時許,搭乘戊○○、丁○○之便車至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世界遊樂區,於該園區內行竊 廖雲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二)被告丙○○涉嫌偽造基隆關稅局專用章二枚及侵占被害人 劉明智 之身分證一枚,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鄉○○路○○巷○弄○○號丁○○住處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責,並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移送併案處理云云。經查依移送併辦之警方移送意旨,被告有前開行為,係依證人戊○○、丁○○於警方之供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除於八十八年三月有偷身分證,並與「阿明」變造身分證,而在這之前或之後並無連續竊盜或偽造文書之意,更無於前揭時地竊取轎車及將該偽造基隆關稅局專用章二枚及將被害人劉明智之身分證一枚交給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訊據證人戊○○、丁○○於本院證述:並無見被告有在劍湖山世界竊車之事實,而放置於丁○○住處為警查獲之偽造基隆關稅局專用章二枚及將被害人劉明智之身分證一枚,係由綽號『 阿貓 』之人交給證人戊○○,再由戊○○放置於該處等語,是被告所辯尚非子虛。且被告縱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亦係另行起意,核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關係,且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更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說明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處理云云,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