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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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甲○○○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
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非屬訴
訟費用或已經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曹德英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520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24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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