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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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五號
上訴人甲○○
(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二住處、高雄市○○○○○路旁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依累犯規定科處其刑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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