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丁○○(原名 郭天賞 ,另案通緝中),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實際營業處所在高雄市○○區○○街○○○號)「天祥皮飾有限公司(下稱「天祥公司」)」共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為順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取得中長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及信用保證貸款七百萬元,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於不詳地點,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⑷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天祥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收總額」三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資產負債表上「資產總額」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十元之數據,分別虛偽記載為「三千六百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九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十六元」,再將前揭偽刻之印章蓋於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附於前揭貸款申請書上,持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行使,使不知情之「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徵信課長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據此製作徵信報告表,「高雄企銀林園分行」乃陷於錯誤而核貸三千二百萬元。詎未及三個月,被告戊○○、及丁○○即放任「天祥公司」倒閉,致「高雄企銀林園分行」拍賣抵押品求償後,仍無法完全受償,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及「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徵信課長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之「天祥皮飾有限公司營運償還計劃書」及「天祥皮飾有限公司會議記錄」上簽名、且被告自承貸款當時與另案被告丁○○同居,而另案被告丁○○於本件偵查中亦具狀陳述,係被告戊○○塗改前揭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等語、復有前揭貸款案卷宗影本(含天祥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正確版及變造版),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八十四年間確為「天祥公司」董事,並「天祥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當時伊與丁○○為同居關係,而為「天祥公司」掛名董事,但「天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丁○○,伊僅負責車皮件、記流水帳、收寄貨品及信件等事務,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事項,亦未參與本件貸款事宜等語。經查:
㈠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天祥公司」確有利用偽刻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
徵所⑷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在業務上製作之「天祥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收總額」三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資產負債表上「資產總額」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十元之數據,分別虛偽記載為「三千六百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九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十六元」,再將前揭偽刻之印章蓋於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附於貸款申請書上,持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行使,共計貸得三千二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徵信課長乙○○○、及證人即「天祥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並有「高雄企銀林園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高銀園分字第○二九號函暨所附前揭貸款案卷宗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九一○○○二七二三號函暨所附真正「天祥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文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高市稽三密字第○九一○○一一七九○○號函、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九五○二五○○號函暨所附「天祥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天祥公司」確有委託伊記帳,是郭天賞
(即丁○○)委託伊的,起先是被告戊○○交付憑證予伊,後來是郭天賞,但都是發票而已,伊並無亦未曾幫「天祥公司」製作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語。證人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徵信課長乙○○○雖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案件中供稱:於八十四年五月及八月間,「天祥公司」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借貸時,原始案件是戊○○送的,伊不認識戊○○,她自稱是姓陳的一位女子,本件貸款資料是伊幫他們填寫的,簽名蓋章則是他們自己填的等語,證人即「天祥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案件中證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六月十四日的借款申請書,是戊○○通知伊去簽的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四年間,伊確任職「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徵信課,本件貸款為伊所承辯,當時伊出差回來見該貸款案放在桌上,伊即先將之收起,隔約數日後,有一位自稱陳小姐之人前來商談該貸款事宜,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及提供坐落台南之土地以為擔保,伊即依銀行規定,查詢該土地之價值,並逐層陳報該貸款案,且有請丙○○及郭天賞(即丁○○)前來對保,因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丙○○,而郭天賞則為該擔保土地之所有人,當時並有與丙○○及郭天賞商談、徵信,郭天賞當時表示該公司為其實際負責經營的,而伊即據以為制作徵信報告,並因對保時須核對對方身分,所以對丙○○及郭天賞比較有印象,而該貸款案中之七百萬元,為中小企業之信
用貸款,是中小企業之保證基金,須提供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以供伊審核,如經審核其營運、信用正常,伊即呈報上級核准貸款,而二千五百萬元是擔保放款,是以該土地之價值為基本計算,再加上被告所提出公司之相關資料,以為參考審核,又伊於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案件中,係稱原始案件是有一位自稱陳小姐的人送過來的,那時伊並不知道戊○○是何人,且因事隔已久,伊對於該自稱陳小姐的人已無印象,因她只是送件過來而已,所以伊並不知該自稱陳小姐之人是否就是戊○○等語。證人即「天祥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八十四年間伊確為「天祥公司」名義負責人,伊並無出資,是伊父親郭天賞(即丁○○)叫伊擔任名義負責人的,伊並不管公司的事,實際負責人是伊父親郭天賞,當時被告與父親郭天賞是同居關係,被告在公司擔任記帳等工作,又伊曾聽父親郭天賞提及本件貸款之事,並稱要拿家中土地去抵押,並父親郭天賞叫伊一同前往銀行對保,是父親郭天賞叫伊去銀行的,伊有詢問是為何事,他回稱是要貸款之事,而伊曾與被告一同前去銀行,但是去做何事,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了,又「天祥公司」會議紀錄確實是伊簽名的,但應該沒有實際召開會議,因伊當時在外地工作,不可能參加,現在伊父親郭天賞人在大陸做生意,並因本件貸款之事,父親與家中鬧的不愉快,所以與父親郭天賞很少見面,他現人在何處,伊並不清楚,只知道應該是在大陸等語。準此,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雖確為「天祥公司」之董事,惟據上述證人甲○○、乙○○○及丙○○之證詞,系爭貸款案件係由另案被告丁○○及證人丙○○前去「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辦理貸款對保等相關事宜,並證人丙○○係應另案被告丁○○之請求,並非係被告戊○○通知證人丙○○前去銀行對保。復系爭貸款案件之相關資料,係由一位自稱陳小姐之女子送交「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辦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自稱陳小姐之女子即為被告戊○○。且「天祥公司」係由另案被告丁○○委託證人即代理記帳業者甲○○為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並被告戊○○僅係送交統一發票等憑證予證人甲○○,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戊○○非單純為「天祥公司」掛名董事,而確有參與公司之財務處理及本件貸款事宜。又觀之系爭貸款案卷宗,其上並無被告簽名之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貸款事宜。是尚無法僅據證人乙○○○及丙○○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雖確有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之「天祥皮飾有限公司會議記錄」上簽名,然實際上並無召開任何會議之行為,而僅係由被告戊○○、證人丙○○等人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此觀之證人丙○○之證詞自明,是亦難僅據被告確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㈢另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伊與被告戊○○係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伊
因在大陸經商,故「天祥公司」實際營運係由被告戊○○處理,而於八十四年間,被告戊○○稱公司需用資金,即持會計師所制作之公司營利事業申報書,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貸款,均係由被告戊○○出面與銀行交涉處理,並由被告戊○○叫名義負責人丙○○去銀行簽名,本件均係由被告戊○○一人所為等語。惟本件系爭貸款案件,係由另案被告丁○○前往「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辦理,並其為「天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九○─二五地號,以為擔保,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安南地所一字第○九二○○○○四二五號函暨所附異動資料等在卷可按。準此,自難僅以有利害關係之另案被告丁○○於偵查時所具狀陳述,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據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偽造公印、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是尚不得僅因被告戊○○當時確為「天祥公司」之董事,並有在「天祥公司」內擔任職務,且確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及以另案被告丁○○所為利己且顯有瑕疪之陳述,而遽採為被告戊○○犯罪之證據。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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