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提出自訴狀繕本,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限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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