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四K一○○三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寧北路與市○○道路口處時,未遵守該路口所設立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即逕行向東左轉至市○○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決書贅載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原係與同行之友人在塔城街、市○○道路口處附近之麵店用餐,餐畢因友人自行前往市○○道對面之中興醫院借用廁所,異議人乃騎車繞回市○○道由東往西方向,並在尚未抵達西寧北路前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暫停,將機車熄火後推上市○○道中央分隔島上連接兩側行人穿越道之斜坡道(與西寧北路平行方向),稍事等待其友人到來後,即將機車推下斜坡道發動,載同友人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市○○道,欲前往光華商場,未料竟在市○○道上遭警員攔停,以異議人自西寧北路違規左轉至市○○道而開單舉發;實則異議人並無違規左轉之行為,警員舉發應有誤會,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K一○○三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辯稱其係將機車熄火後推上市○○道中央分隔島上之斜坡道(位於西寧北路前而與之平行),待友人前來後再下斜坡道發動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市○○道,並非自西寧北路違規左轉至市○○道等語,並提出當日機車行駛路線圖、現場照片數幀等以佐其說;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市○○道由東往西方向尚未至西寧北路前,其中央分隔島上確有如異議人所述之斜坡道連接兩側行人穿越道,而與西寧北路相平行;倘立於市○○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道路而面向西方觀察(即警員執勤所在位置),對於左轉而來之車輛究係自西寧北路左轉,抑或自該斜坡道處左轉前來,輒因所在位置距離之遠近、視線角度之差異等因素,非無混淆誤判之可能性。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掣單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左轉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到庭,其亦結證略以:舉發當時並無採證照片,以伊當時執勤位置之角度而言,異議人確有可能係自上開「缺口處」之斜坡道轉來,且伊先前亦曾將自該斜坡道轉彎之車輛誤認為係自西寧北路違規左轉而將其攔停之經驗,至於本件異議人是否確從西寧北路違規左轉,伊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益徵於前揭地點確有將車輛誤判為違規左轉之可能性,且其案例亦非絕無僅有,是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子虛之詞。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辯解,既非無據,且證人亦自承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或另違反其他應受處罰之明文,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