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七日開釋並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是其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共計遭羈押之日數為四十七日,為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其所受之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以嚴重擾亂治安不良聚合為首份子,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澳警刑字第四八0六號函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同日遭該部羈押。嗣因查無聲請人有何具體之叛亂意圖及事證,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月七日開釋聲請人並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等情,已據本院審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九二四號書函所檢附之臺北師管區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六六號偵查案件卷宗、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內含之各項卷宗文書無誤,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受羈押日數共計四十七日之事實,至屬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自應認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參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十八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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