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從未支付家庭所需要之費用,子女出生後,原告也因必須挑起整個家計、繳付貸款等,而迫使原告必須麻煩母親幫忙帶小孩,就這樣孩子出生後一直到現在念國中,還是由原告娘家幫忙原告分擔照顧教養孩子之重擔,今年過年小女兒滿心期待父親能來探望,但這樣盼望卻一再落空,看著女兒難過,身為母親之原告心疼不已,只能加以安慰。被告在外與人同居多年,完全沒有負起一位丈夫、父親之責任。十六年來虛空之婚姻生活,早已令原告身心疲憊,就連被告為開機車行而向銀行貸款之五十萬貸款,也落著原告身上,如此不負責之行為不斷發生,著實讓原告不堪其擾。
(二)兩造婚後係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原告現仍居住該址,被告四、五年前搬到彰化,雙方因此分居,而分居這四、五年被告亦沒有給原告生活費,也沒有關心小孩。原告為此主張夫妻雙方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提出兩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子女都大了,被告也希望能與原告好好溝通,但是被告不可能跟原告離婚。對於證人 李蔡阿敏 人之證述,被告沒那種事情,證人講的話被告聽不完。八十六年二月被告要原告遷到彰化,原告不願意,另外之前一年在新莊開機車店,被告是跟被告岳父租房子。
三、證據:提出租約影本為證。理由
一、查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乃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原告現仍
四、五年之期間,被告並沒有給原告生活費,亦未關心小孩,原告必須挑起整個家計、繳付貸款等,並迫使原告必須麻煩母親幫忙帶小孩,就這樣孩子出生後一直到現在念國中,還是由原告娘家幫忙原告分擔照顧教養孩子之重擔,早已令原告身心疲憊,就連被告為開機車行而向銀行貸款之五十萬貸款,也落著原告身上,原告為此主張夫妻雙方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謄本為憑,復有原告所舉證人李蔡阿敏到庭所證:「(問:兩造現在有無同住?何時開始沒有同住?為何?)沒有。大概五年多,因為被告要去彰化開機車店,本來被告在我提供給他我新莊的房子開機車店,開了一年。被告自己要去彰化開機車店,被告在彰化跟一個女的同居,那個同居的女的有打電話來找原告,說原告呢?我的先生呢?打了兩三次,原告的女兒也知道。我有打斷下去彰化被告那邊,那個女的接的,我有跟他說我女兒先生要讓給她,請他不要三更半夜打電話來,讓我女兒好安眠,後來他就沒有打來了。」「(問:他們原來住哪裡?)新莊中港路」、「(為何你女兒搬到你那邊?)原告沒有搬到我那邊,只是小孩來給我照顧,因為原告要上班,被告不盡家庭責任。」、「(分居這五年來,被告有無寄生活費給原告跟子女?)都沒有,從開始結婚到現在都沒有。」、「(問:被告開機車行有跟銀行貸款五十萬嗎?)有,用原告的名字借的。」、「(問:錢用到何處?現在誰負責還?)被告借去用到哪裡不清楚。錢的部分我幫原告帶小孩,原告去工作,才有能力還清貸款,已經還清。」等語足證,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足憑,被告空言否認該證人所言,並辯稱伊八十六年二月被告要原告遷到彰化,原告不願意,另外之前一年在新莊開機車店,被告是跟被告岳父租房子云云,其依法為單方面逕自離去共同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事證,自難為有利之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乃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原告現仍居住該址,而被告四、五年前搬到彰化,與人同告為此必須挑起整個家計、繳付貸款等,並使原告必須麻煩母親幫忙帶小孩,就這樣孩子出生後一直到現在念國中,還是由原告娘家幫忙原告分擔照顧教養孩子之重擔,早已令原告身心疲憊,就連被告為開機車行而向銀行貸款之五十萬貸款,也落著原告身上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客觀上行徑置該兩造家庭生活與婚姻間彼此間相互互持及相互維繫之義務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造成兩造分居已達四、五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上開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主張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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