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一0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牙墜章肆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亞洲象、非洲象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
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中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屬脊索動物門─哺乳綱─常鼻目─象科)」;㈡被告甲○○自白本次購入象牙墜章之時間(十五年以前),係在本法首次制定公
布(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而本院復查無被告最後一次對外出售象牙墜章之時間確係於本法首次制定公布「以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能論被告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罪名。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表
悔悟,所生危害復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象牙墜章四十一枚,經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具大象象牙之特徵而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農林字第0九二0一六0八九二號函在卷可按,均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無疑,且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院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調查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印材三支,因查無同屬保育類動物產製品之積極證據,且查無與本案之積極關聯,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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