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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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聲請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行經宜蘭縣○○鎮○○路、樹人路口,因騎機車未載安全帽及經警攔檢不停加速逃逸,經警逕行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黃月美 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又移送機關依警所為逕行舉發,對該重型機車所有人黃月美裁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而黃月美既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北監宜字第○九二六三○一八四號函為證,則移送機關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處罰機車所有人黃月美,自屬合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為黃月美,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則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另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送達原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乃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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