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遊戲卡匣共壹佰零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扣案之遊戲卡匣侵害告訴人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商標專用權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律師之指訴。
(三)扣案之盜版遊戲卡匣共一百零二片可資佐證。
(四)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十張、著作權執照影本六張、著作權證明文件一份(包含統一發票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遊戲卡匣發行證明影本)。
(五)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電腦或遊戲機螢幕上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規範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起實施,其中就「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部分,其法定刑由原先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物及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犯罪手段、販賣之數量、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仿冒之盜版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2、3、4、5及編號(二)之6之仿冒遊戲卡匣係被告所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依刑法第三十條八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附表三其餘扣案之遊戲卡匣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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