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相片壹枚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券陸拾捌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相片壹枚,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券陸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基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照片,委由「阿基」換貼其照片於乙○○之身分證加以變造,約一星期後,交付丙○○持有,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乙○○本人,丙○○於收受上述變造身分證時,明知「阿基」同時交付之新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中,有六十八張係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券,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欲搭計程車至基隆市區行使消費,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述變造之身分證一枚,偽造之壹仟元券六十八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由其身上查獲偽造之六十八張仟元卷等情事,唯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辯稱變造之身分證與偽鈔不是「阿基」一起交付的,係因「阿基」欠伊賭債十萬元,在九十一年底農曆年前在西定路交給伊十萬元一束,伊並未清點,故不知係偽鈔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係阿基於四個月前向伊索討相片,約
一個星期後,無任何代價將該變造身分證及偽鈔送給伊,因不好意思拒絕,只好收取,但未曾使用過該身分證及偽鈔」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友人阿枝(基)向伊要照片,之後就拿偽造身分證及假鈔予伊,伊不想要,才準備拿去丟掉等語(見同卷十九頁反面),而警訊錄音帶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會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勘驗,勘驗結果警訊筆錄所載與錄音帶內容完全相符,且無斷訊或刑求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同時收受阿基所交付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鈔乙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基係一次交付十萬元,只有六十八張是偽鈔,這六十八
張是警員找出來的,當時身上還有真鈔一萬多元等語,則被告於查獲時,身上約有八萬餘元,顯示被告於查獲前已曾於阿基交付之十萬元中,挑出真鈔使用萬餘元,其知悉「阿基」所交付十萬元中混有偽鈔已明。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證稱「被告將真鈔、偽鈔分成兩疊,放在口袋」等語,益證被告確係知悉偽鈔而分疊置放。又被告攔計程車欲至市區吃東西等情(見偵查卷頁反面),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收集之初,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㈢扣案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券六十八張(號碼BN006000YF十四張、BN006900YF二十
一張、BN006906YF二十七張、GN832282VF四張、GN832283VF乙張、GN832288VF乙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送鑑紙幣均屬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八七號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偽造之新版壹仟元券六十八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阿基」之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一,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相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券,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