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重附民字第六九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與 胡志民 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共同對原告丙○○從事擄人勒贖行為,經原告
即丙○○之母甲○○給付贖款五百萬元後,丙○○始遭釋放等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有該刑事判決書為證。
㈡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甲○○財產權受侵害部分(即勒贖贖金):
原告甲○○受有五百萬元的損害,此有各一百萬元的匯款單五張足以證明。
⒉原告甲○○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部分:
被告以擄人之強制手段,利用原告二人的母子關係,以脅迫方式向原告甲○○勒贖款項,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
⒊原告丙○○之身體自由權受侵害部分:
被告將原告丙○○銬上手銬限制行動,並以手槍抵住原告丙○○頭部以脅迫,揚言若不聽從則予以殺害,致原告丙○○心生畏懼,被告之後並逼迫原告丙○○簽下借據,則原告丙○○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千萬元。
㈢原告甲○○高職畢業,從事珠寶生意,並為一家公司股東。原告丙○○為碩士學歷,從事通訊業,是另一家公司股東。
㈣原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學經歷文件、匯款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㈠丙○○確有積欠胡志民賭債五百萬元,也有寫一張債務和解書,就是一張名片的
收據,上面記載因為賭博欠下賭債五百萬元、還給胡志民等文字,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要債而已,也沒有再把錢還給原告的道理。
㈡我是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平均收入三萬元,我和丙○○是朋友關係,認識四年多,但雙方不算很熟,胡志民與丙○○比較熟悉。
㈢刑事判決已經提起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胡志民(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胡志明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因得知前來菲律賓求學之友人丙○○之母親甲○○係經營珠寶生意,經濟寬裕,胡志民乃與第一次出國前往菲律賓之國中同學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國)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傍晚,以邀約渡假為名,由胡志民駕車共同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丙○○之住處搭載丙○○,先用餐後即一同前往馬尼拉市郊區名為LAGUNA之溫泉渡假區,且承租其中一棟獨棟之房屋。翌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趁丙○○在其位於二樓之房間內熟睡之際,持一把手槍(未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及二副手銬進入該房間內,以二副手銬先後各銬住丙○○之左手、右手(手銬另一端均銬在床頭欄杆)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又以手槍抵住丙○○頭部,向丙○○表示此為綁架,欲勒贖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揚言若不從將予殺害,並詢問丙○○臺灣家中電話、地址,及詢問丙○○之父母平常之起床時間。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丙○○因受乙○○之威脅,不得已而應乙○○之要求,以由乙○○拿取丙○○行動電話撥打丙○○家中電話號碼後再將行動電話貼附於丙○○耳邊之方式,向丙○○母親甲○○表示遭綁架,對方要求於十一時以前匯款一千萬元,不得報警等語,通話旋即遭乙○○切斷。嗣後丙○○又應乙○○之要求多次以同前之方式與甲○○聯絡,經討價還價後,乙○○同意將贖金降為五百萬元,經乙○○以行動電話與胡志民聯絡後,將胡志民告知之五個銀行帳戶戶名、帳號抄寫在名片(係自丙○○皮包內取出之名片)上,乙○○乃令丙○○在電話中照唸名片上所寫之五個銀行帳戶戶名、帳號(即彰化銀行晴光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和慶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晶晶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蔡晶晶、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 蔡玲玲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 吳秀滿 ,),命丙○○轉告甲○○應各匯款一百萬元於上開五個帳戶內。甲○○遂依指示,未報警而先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及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分別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下午一時十六分,各存入三百萬元(即存入世華銀行中山分行蔡晶晶、蔡玲玲、吳秀滿帳戶內各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即存入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郭和慶、蔡晶晶帳戶內各一百萬元)。嗣胡志民、乙○○確認已領得該五百萬元後,乙○○乃將銬住丙○○左手之手銬解開,再將銬住丙○○右手之手銬解開,令丙○○轉身後(丙○○自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起,除上廁所時間外,均兩手被銬住躺在床上),命丙○○在其包皮內取出之名片背面寫下「本人丙○○因為賭博,因而欠下新台幣500萬元正。今償還給胡志民(JasonHu)先生。以此為證,而今兩不相欠,不相往來。欠債人:
丙○○(PeterHuang)」等字句,並由乙○○收執該名片,而後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胡志民、乙○○始將丙○○載回馬尼拉市區釋放。嗣乙○○於同年月(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返國,而丙○○則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返國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警方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六分里六分寮四○七號二樓拘獲乙○○,並扣得前開名片字據一張」等犯罪事實,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丙○○積欠胡志民賭債五百萬元,丙○○才在名片上立據表示願意償還等情。惟查:
㈠原告丙○○於被勒贖當日下午確曾書立寫有「本人丙○○因為賭博,因而欠下新
台幣500萬元正。今償還給胡志民(JasonHu)先生」等字句之名片字據。但原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積欠胡志民賭債,且丙○○如係欠胡志民賭債,究竟金額是多少?是否沒有高達五百萬元,該五百萬元是否虛增?因胡志民未到案,且丙○○堅決否認其事,致無法查明。而上述名片字據上雖載有償還賭債等字句,但丙○○當時行動自由已受限制,衡情亦難以認前開名片字據是丙○○基於其自由意思所寫。何況丙○○之付款行為倘若果真是為償還積欠胡志民之賭債,豈有僅由付款人書立字據交收款人收執,收款人卻無庸立據之道理?因此,只憑前開名片字據,仍無法認定被告及胡志民取得該五百萬元是因丙○○確實積欠胡志民五百萬元之賭債所致(參照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以為不同之認定。因此,被告此部份辯解,即無法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也明白規定。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均屬有據。就其二人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甲○○財產權受侵害部分(即勒贖贖金):
原告甲○○受有五百萬元財產權的損害,此有各一百萬元的匯款單五張足以證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㈡原告甲○○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部分,及原告丙○○之身體自由權受侵害部分:
⒈被告以擄人之強制手段,利用原告二人的母子關係,以脅迫方式向原告甲○○
勒贖款項,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依前述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以觀,足見本件侵害情節重大,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依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當時將原告丙○○銬上手銬躺在床上限制行
動,並以手槍抵住其頭部以脅迫,揚言若不聽從則予以殺害,致丙○○心生畏懼,被告之後並逼迫丙○○簽下借據,時間先後長達十四小時,顯然其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自屬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經查,原告甲○○高職畢業,從事珠寶生意,並為一家公司股東。原告丙○○
為碩士學歷,從事通訊業,是另一家公司股東。被告則是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平均收入三萬元,與丙○○是朋友關係,認識四年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二人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一千萬元,核屬過高,應分別減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六百萬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二百萬元。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及均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於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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