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5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油壓剪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5月15日確定;於⑵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6月24日確定,上開⑴、⑵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⑶92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第12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94年1月20日確定;於⑷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11月8日確定;於⑸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6月20日確定;於⑹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7月14日確定,嗣上開⑶、⑷、⑸、⑹等案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6年11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夥同與其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之 翁榮春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由翁榮春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穀保家商側門口附近),由翁榮春在旁看守把風,再經丙○○持其所有之鑰匙一串,插入停放於該處,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鎖頭,並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丙○○駕駛車輛離去供己使用。
㈡丙○○旋另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之 陳勁豪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96年11月8日凌晨
2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陳勁豪,共同攜帶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把(起訴書載為一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由陳勁豪在旁把風,丙○○則持該等油壓剪破壞甲○○放置於該處之貨櫃之大鎖,而進入貨櫃內竊取高壓電線十綑,並以前開小貨車上之手推車搬運該等高壓電線。嗣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陳勁豪(丙○○趁隙逃逸),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串、油壓剪二把,且起出上述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手推車、高壓電線十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榮春、陳勁豪於警詢時陳述詳明,更有證人甲○○、翁榮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串、油壓剪二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油壓剪均係金屬製成,堅硬鈍重,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攜帶前述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翁榮春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陳勁豪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3月
2日以9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5月15日確定;於⑵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6月24日確定,上開⑴、⑵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⑶92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第12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94年1月20日確定;於⑷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11月8日確定;於⑸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6月20日確定;於⑹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7月14日確定,嗣上開⑶、⑷、⑸、⑹等案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串、油壓剪二把,均係被告及共犯陳勁豪所有且供本件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共犯陳勁豪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