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77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其女 陳彩淑陳雪萍 (陳彩淑、陳雪萍2人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間起,由乙○○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107之2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經營今彩
539或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合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或至該處簽選號碼下注,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另推由陳彩淑、陳雪萍在上址負責向賭客收取賭金及書立簽賭單之工作。賭客簽賭方式為:賭客支付賭金後,簽選號碼,若簽中2組號碼,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簽中3組號碼,可得彩金51,000元,簽中4組號碼,可得彩金700,000元,若未簽中,賭金則由乙○○收取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有,該人士再將所得款項中之一部份交由乙○○收執。嗣分別於98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及98年6月25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2234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58頁至第60頁、98年度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1頁、本院9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 簡相逢 、陳彩淑、陳雪萍、 黃秀美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在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箱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乙○○等人前揭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之行為,並至被查獲為止,該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陳彩淑、陳雪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起訴;另賭博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0日以甲○玲成98偵15779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8年度偵字第15779號被告所涉賭博等犯行,惟該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屬集合犯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非是,惟斟酌被告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年事已高,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2234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98年度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第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錄音機1台,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錄音機是兒子的,他有玩股票,在銀行上班時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34號偵查卷第66頁),且遍查卷附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錄音機與本案有關連性;另簽注單1張部分,乃係賭客黃秀美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品┌───────┬─────────┬─┬───┬────────────┐│查扣時間及地點│物品名稱│單│數量、│備註││││位│金額││├───────┼─────────┼─┼───┼────────────┤│98年5月11日18│傳真機│臺│壹│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時10分於乙○○├─────────┼─┼───┤用或所得之物││臺北市萬華區和│簽注單│張│玖拾伍│││平西路3段107之├─────────┼─┼───┤││2號2樓│下注單│張│伍│││├─────────┼─┼───┤│││賭資│元│肆仟柒││││││佰│││├─────────┼─┼───┤│││鶴仙子六合手冊│本│貳││├───────┼─────────┼─┼───┤││98年6月25日19│傳真機│臺│壹│││時10分於乙○○├─────────┼─┼───┤││臺北市萬華區和│簽注單│張│貳佰壹│││平西路3段107之│││拾陸│││2號2樓├─────────┼─┼───┤│││傳真簽注單│張│拾貳│││├─────────┼─┼───┤│││鶴仙子六合彩手冊│本│肆│││├─────────┼─┼───┤│││賭資│元│參萬肆││││││仟陸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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