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主機IC板壹塊)及現款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主機IC板壹塊)及現款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中旬起,提供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約定每底新台幣300元,每台50元,每將400元抽頭營利,供不特定賭客至上址內以麻將賭博財物,嗣於98年7月27日下午
4時45分,為警據報在上址內查獲 林君山 、 葉正威 、 施武雄 及 李王添妹 等4人正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6,000元,始悉上情。
㈡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98年6月間某日起,由不詳年籍資料自稱「 小祥 」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在上開賭博場所內由甲○○經營,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幣10元押注,押中機檯依倍數累積彩金分數,如未押中則由機檯沒入,以此方法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亦為警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並扣得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及該機檯內賭資3,22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並坦承確實有於租屋處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及該機具未經主管機關申請准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自己無聊的時候會投幣玩,我沒有提供給別人玩,也沒有對外說我這邊有小瑪莉可以玩云云。惟查:
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
前揭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君山、葉正威、施武雄及李王添妹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44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7頁),復有抽頭現金400元、麻將1副、骰子3顆及賭資6,000元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准
可,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2頁),且該機臺於查獲時有插上電源,電源開關雖沒開,惟內裝有投、退幣口、退幣馬達、IC板等內裝,操作正常,並於機臺內查獲10元硬幣322枚,共計3,220元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卷第29至30頁、第49至50頁),復有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在機檯內起出之10元硬幣共計3,220元扣案可供佐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本件遭警員扣得之該機具,係放置於被告租屋處之餐廳內
,與麻將桌之位置不同一節,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警員 郭遠振 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所述查扣該電玩之地點相符,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3張為證。惟本件案發時有林君山、葉正威、施武雄及李王添妹在場,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我租屋的地點剛好是在市場邊,我原本打算做些生意,那些哥哥、姐姐,也就是年紀比我大的鄰居都可以到我家來等語,足見被告租屋處擺放本件賭博性電玩之餐廳,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餐廳並未對外開放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⒊又依該機具之照片顯示,該機具有投幣孔與退幣孔,均未封
閉或標示僅供其私人把玩字樣;被告於警詢且述明該機檯如何投幣、押注、如何輸贏等情;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小祥」寄放「小瑪莉」的時候,拆帳的部份並沒有明講,如果有人要玩「小瑪莉」的話,是可以找我換錢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第49至50頁及本院卷9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擺設該賭博性電玩營業與人賭博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該機臺內之3千元為「小祥」抵帳之用,然其擺放該機具1個多月至為警查獲之時被告均並未將其取出,與常情不符,顯非可採;又該機具如僅供被告自身娛樂,則其投入1至數枚硬幣後,可隨時取出重複使用,豈有累積零錢共計3,220元之理,顯見被告辯稱該賭博電玩是自己玩,並未對外營業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98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27日下午4時45分止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被告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同時觸犯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成年男子「小祥」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其所犯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均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非長、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機檯內所查獲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2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
3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抽頭金
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場賭客4人各自所有之賭資共6,000元,並非被告所有,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