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坤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桃監裁字裁52-Q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坤鍠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維揚路口時,沿中山路4段羅東往三星方向行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 徐志成 當場舉發,並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8月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未於期間內繳納罰鍰或提出陳述,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6日以桃監裁字裁52-Q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地雖經警取締,然警員現場有架設採證器材卻不提示違規事證,且伊既已拒絕簽名、受領,警員竟未告知應到案時地,又無將舉發通知書送達與伊住所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徐志成於99年7月25日為本件舉發時,因異議人拒絕簽章及收受舉發通知書,經記載「無正當拒簽收」乙節,業據本院核閱該舉發通知書無誤,並經證人徐志成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堪以認定。復且,證人徐志成於當場舉發時,業已告知異議人舉發內容為闖紅燈及應到案之時間、處所乙節,亦據證人徐志成證述歷歷,則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已獲悉舉發之事實及救濟權利,惟因對舉發內容而有異拒絕簽章及收受,但依上揭規定,於99年7月25日舉發當時因「拒絕收受」,然經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生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嗣後舉發通知書有無另行以郵務方式為送達而有異,先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99年7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維揚路口時,沿中山路4段羅東往三星方向行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徐志成當場舉發,並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8月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乙節,業據證人徐志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伊當時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及交通整頓勤務,因舉發當時執行交通整頓以致攝影器具尚在架設中,故無法拍攝本件違規情形,但伊看見異議人行駛在中山路4段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該時異議人車輛還未超過停止線,遂攔下異議人車輛要求出示證件及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綦詳,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及勤務分配表相符,堪以採信。況且,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而證人既職司該項職務,該時本應架設攝影器具以杜爭議,然其因另執行交通整頓勤務以致不及架設,實難予苛責,又證人之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亦查無證人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執難謂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狀存在。基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闖越紅燈直行情事,原處分機
關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直行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