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達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達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叁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夾鍊袋貳大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拾壹點伍叁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夾鍊袋貳大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叁點伍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拾壹點伍叁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夾鍊袋貳大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曾達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之99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2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4月9日,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29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原淨重共3.52公克,驗餘淨重共3.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原淨重共11.5499公克,取樣0.0151公克鑑析用罊,驗餘淨重共11.5348公克)、吸食器1組及塑膠夾鍊袋2大包。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達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38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255號鑑定書各1紙、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1張。
㈢扣案海洛因4小包(原淨重共3.52公克,驗餘淨重共3.50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原淨重共11.5499公克,取樣
0.0151公克鑑析用罊,驗餘淨重共11.5348公克)、吸食器
1組及塑膠夾鍊袋2大包。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達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至扣案鏟子1支,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裝飾用,沒有用來舀過毒品等語,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