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山羌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山羌族群逾越環境容量或本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等情形,竟基於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高雄縣桃源鄉荖濃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管制區狩獵,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二隻。並於次日(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桃源鄉荖濃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六十林班出雲山林道為警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把、底火一罐及底火填充盒五瓶及山羌二隻,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對於獵捕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山羌二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因為當時是夜間,看不清楚,誤認是山豬,就開槍射殺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及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詳言之,亦即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預見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可能,而仍決意予以獵捕、宰殺,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始為該當,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辯稱係於夜間獵殺山羌等語,而其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有扣押筆錄及刑案現場紀錄表各一件附於警卷可參,參以被告獵捕之山羌及白面鼯鼠屍體於當時仍有血跡,有照片三幀附於警卷可證,被告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之時間,係於查獲前不久之夜間,應可認定。
⒊被告辯稱獵捕山羌之時間係於夜間,看不清楚,誤認是山豬等語,本院為查明被
告此項辯解之可能性,乃發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詢問山羌與臺灣野豬二種動物體型、習性與夜間辨識之問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函覆稱:「二種動物之體型、體色等外表特徵若從近距離且光線良好之情況下,相當容易區別;若於夜間,則需視動物與人之距離、光線明亮程度與觀察者本身的經驗而定,無法完全排除將山羌誤為臺灣野豬之可能性」等語,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農特動字第0九二三五00一一五號函一件附卷可證,且依該函所附之臺灣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手冊所載,山羌與臺灣野豬分佈地區均為低海拔至海拔三千公尺,是被告辯稱將山羌誤認為山豬等語,有成立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夜間獵捕本件之山羌時,誤認為山豬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夜間獵捕山羌實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其所獵捕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有所認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被告甲○○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部分:㈠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九十年間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觀之,被告行為當時,關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甲○○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為被告所肯認,且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府原行字第0九二000七九一六號函一件附卷可證,而狩獵是布農族人傳統生活文化,長期以來狩獵已成為布農族傳統文化中重要部分,由於狩獵之需要,獵槍在布農族的家庭社會中被視為重要的工具,布農族人以獵槍為武器獵之利器,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原民企字第0九二000三0三七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布農族生活習性網路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參以被告陳稱係以農耕為生,農作物為山豬吃食破壞,影響收成,始持獵槍至耕地獵捕山豬,因而誤獵山羌等語,顯見被告持有該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且與布農族原住民生活習性相符,而該獵槍經鑑定係屬自製之土造長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五九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布農族之原住民,其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無刑罰之適用,其行為既屬不罰,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部分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