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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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馮政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馮政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判終結,並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原審宣告沒收,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返還扣押手機,顯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至扣案之現金8萬8,000元部分,因抗告人已就本案提起上訴,本案既尚未確定,若於現階段遽行將扣案現金發還,使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可能使將來之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故不宜逕行發還,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八(即附表二編號八)載以:「現金8萬8,000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等語,既「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何以原審裁定竟再橫生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認定:「被告已就本件提起上訴,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有可能於二審審理期間提出更多事證用以證明起訴意旨主張扣案金錢與聲請人行為間的關聯性,而使上訴審法院形成與本院不同之認定,改諭知沒收。若於現階段遽行將扣案現金發還,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該財產,可能使將來之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故實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顯然原審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而是越殂代庖、兩面認事用法,一面「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一面認為檢察官或上級法院「可能」會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及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如此預設未發生及可能發生之結果認事用法,為嚴重之當然違背法令,且理由互為扞格,亦可見原審對本案係基於罪疑惟重、有罪推定,殊難昭人折服,懇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於105年10月2
日晚間7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抗告人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抗告人直承扣案物係其持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91號卷第30頁,附本院聲字卷內第13至22頁),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7號為有罪判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股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審理中。
㈡原審判決認定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萬9,000元須執
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為8萬8,000元,須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金額已逾查扣之金額。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極易與被告本身之金錢混同而無法析離,現場查扣之現金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應予以扣押,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9日裁定扣押在案,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予發還之理由,雖有不同。但本
件附表二編號八之現金8萬8,000元應予扣押已如上述,則其不應發還之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八記載:「現金8萬8,000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等語,既與本案無關聯性,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表一┌──┬─────────────┬────┬──────────────┐│編號│交易方式及對像│交易之毒│主文││││品及代價││├──┼─────────────┼────┼──────────────┤│一│馮政翔於105年4月1日下午│價格5萬│馮政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2時15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8,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際網路並登入臉書與 李百恩 談│之250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妥購買250公克之甲 基安 非他│克甲基安│伍萬捌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命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12分│非他命。│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明志路2段239號附近,以右││,追徵其價額。│││列價格販賣右列毒品與李百恩│││├──┼─────────────┼────┼──────────────┤│二│馮政翔於105年8月4日晚間│價格1萬│馮政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11時11分許至翌(5)日凌晨│2,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0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之1兩甲│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75號行動電話與 郭菁華 聯繫後│基安非他│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隨即在新北市○○區○○街│命。│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7巷12弄17號以右列價格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右列毒品與郭菁華。││徵其價額。│├──┼─────────────┼────┼──────────────┤│三│馮政翔於105年8月29日凌晨│價格3,00│馮政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3時3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0元之愷│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動電話與郭菁華聯繫後,隨即│。│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之全││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家便利商店以右列價格販賣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列毒品與郭菁華。││徵其價額。│├──┼─────────────┼────┼──────────────┤│四│馮政翔於105年9月9日凌晨│價格2萬│馮政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0時29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14│6,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10公克│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動電話與郭菁華聯繫後,隨即│愷他命。│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青鳥││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賓館對面以右列價格販賣右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毒品與郭菁華。││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一│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前淨重共13.5公克,驗餘淨│││重共13.18公克)│├──┼───────────────────────┤│二│吸食器1組│├──┼───────────────────────┤│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愷他命1包(淨重0.631公克)│├──┼───────────────────────┤│五│K盤1個│├──┼───────────────────────┤│六│研磨卡1張│├──┼───────────────────────┤│七│夾鏈袋共2包│├──┼───────────────────────┤│八│現金8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