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暐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5號、107年度執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106年10月26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7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3至6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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