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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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政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馮政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已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判終結,並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詳見本件判決關於沒收(二)部分】,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扣押物,顯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至扣案之現金8萬8,000元部分,雖然本院基於現存卷內事證,認定上揭金額,尚無從證明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因而未諭知沒收,然被告已就本件提起上訴,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有可能於二審審理期間提出更多事證用以證明起訴意旨主張上揭扣案金錢與聲請人犯罪行為間的關聯性,而使上訴審法院形成與本院不同之認定,改諭知沒收。若於現階段遽行將上揭現金發還,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該些財產,可能使將來之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故實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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