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 陳洪麗紅 被上訴人 王維孺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伊夫 即訴外人 陳明正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在臺北市○○○○○段賃居處,與陳明正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所涉相姦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結婚40餘年用心維繫家庭,包括借貸資金供陳明正作生意、長年在加拿大照顧兒子及與兒子在加拿大經營餐廳,近兩年因陳明正外遇,致伊身心俱疲,無法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與陳明正間有通姦行為,況伊並不知陳明正為有配偶之人,難謂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又上訴人與陳明正之夫妻感情並非融洽,渠等間有多起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00萬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370萬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明正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與陳明正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有上訴人與陳明正之戶籍資料、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刑事卷第3-6頁、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卷第293-311頁、原審卷第134-142頁)。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前曾至陳明正住處,並進入屋內,該址客廳與餐廳相連。105年2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其在賃居處穿著僅於腰際綁帶之一件式浴衣,且未著內褲,與陳明正獨處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卷第46-48頁),核與陳明正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述上開被上訴人所自承各情,及被上訴人前赴陳明正住處時,曾步入客廳等情節,均相符合(同上卷第42-45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與徵信社人員進入被上訴人賃居處時,被上訴人全身赤裸自床上跳起,且在現場發現甫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團及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袋乙情,亦經系爭刑事案件扣案(同上卷第9頁),已足認定被上訴人與陳明正於上開時、地,至少有為一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其與陳明正住處客廳之相片所攝,客廳之圓形茶几上擺放多幀陳明正與上訴人及兒子等人之合照,鞋櫃前地面復擺有女用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41號偵查卷第80、81頁),可見進入該屋者應可明顯看見照片及女用鞋,並得以知悉陳明正已婚及該址有女性居住,自足推論被上訴人明知陳明正係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陳明正有為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因與陳明正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僅稱原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亦無過低之可言」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自堪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明正有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通姦、相姦足破壞夫妻間之身分法益而非法之所許,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然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通姦之配偶及其相姦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有上開與陳明正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其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配偶權,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又依兩造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上訴人之財產總額逾千萬元,被上訴人之年所得額亦逾百萬元;暨上訴人與陳明正結婚已40餘年,為家庭付出甚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卷第9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