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義祖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0七、五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持有告訴人 徐其明 為負責人之「富而多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而多公司)公司執照、負責人印章後,竟未經告訴人徐其明及公司股東 樓敏心 之同意,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富而多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下,盜蓋徐其明之印章,並偽刻樓敏心之印章,蓋於其上,載明徐其明之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由甲○○承受,另一百萬元由乙○○承受,告訴人樓敏心之出資一百萬元由 李詠淇 承受,並在八十四年七月富而多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徐其明之印章及富而多公司之印章,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而申請富而多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其明、樓敏心,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富而多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下簡稱股東同意書)係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書立,另「富而多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下簡稱變更登記申請書),則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事、遷址、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此觀之各該同意書及申請書自明,其申請日期均在徐其明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中風之前,足徵樓敏心具狀指訴被告利用徐其明中風機會私刻印章為本件犯罪行為與事實不符。另富而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徐其明」印文與富而多公司章程上各股東印章,係公司成立時由樓敏心請徐其明所刻等情,亦經徐其明、樓敏心於偵查中自承;而公司章程上「徐其明」、「樓敏心」之印文,與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各印文互核比對結果,二者悉屬相同,且據樓敏心於原審調查時稱「執照是公司成立三、四個月之後交給甲○○的,印章也是交給甲○○的。」,自足認公訴人指稱被告甲○○、乙○○盜蓋告訴人徐其明及偽刻告訴人樓敏心印章云云,顯屬無據。依卷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徐其明與甲○○簽立之合約書( 張文超 任見證人)明載「立合約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徐其明(以下簡稱乙方)。為成立富而多貿易有限公司,會計師辦理費用新台幣貳萬叁千元由甲方貸與乙方。乙方在歸還上述款項前,將富而多貿易公司之經營權(含公司大小章、進出口卡)交由甲方。如乙方於半年內不歸還上述款項即將公司股份無償轉移甲方。本合約於甲方將款項交付會計師時生效。」有該合約書在卷足稽。證人張文超證稱合約書內容係由甲○○書寫,甲○○拿合約書由其當見證人時,徐其明應該有在場。徐其明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見過上開合約書,並稱「有這件事情」,合約書上「徐其明」的印章係其所有,復陳稱「剛開始會計師要收錢,我沒有錢,『宋』借我錢。」等語,參互以觀,該合約書確為徐其明與甲○○所簽訂,至臻明確。甲○○因徐其明嗣未依合約書約定於半年內歸還借款,乃囑由乙○○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業為甲○○、乙○○供述明確。雖徐其明於偵查中陳稱合約書所載半年未還錢要讓出經營權部分,渠未表示同意,須待甲○○還其執照,其才要還錢云云。然查,徐其明之陳訴,已與合約書之記載文義不合,況 徐其明確 係為支付會計師費用而向甲○○借貸,核其借款原因與公司執照無關,徐其明以渠當時係言明需待被告甲○○將執照交還始清償前開債務,核與事理亦屬相悖,則甲○○於徐其明未依合約清償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即非無據。雖依前揭合約書並未載明甲○○得將樓敏心部份併予移轉,然樓敏心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跟徐其明兩人合起來出資五萬元。」另股東 古樑森 、張文超均一致證稱當時其二人並無出資,且稱係徐其明或樓敏心邀渠等加入股東等語, 參之 富而多公司於甫成立之時,僅因為支付委託會計師辦理登記費用即需由徐其明向同為股東之甲○○借款二萬三千元之事實,自足徵該公司於設立時,各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至明。另樓敏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所檢附之書狀 陳明伊 來台投靠在徐其明公司做事之陳述,益足徵樓敏心於徐其明申請設立富而多公司時未出資而為人頭。則甲○○在徐其明逾期半年未清償後,依該合約書之授權而填具股東同意書,進而辦理變更章程登記,逕將徐其明、樓敏心所登記之形式上之股份辦理移轉,核係基於認為徐其明已先交出經營權,而合約書之條件業已成就,其在徐其明事前之授權,據此而與乙○○共同申請並完成變更之登記,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併將樓敏心之股份轉由李詠淇承受,是已超出合約之內容,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自嫌判決不備理由;而徐其明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同意合約書之內容,原判決捨此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而將徐其明所稱「看過合約書後,有這件事」之陳述,誤解為「自承其見過上開合約書」,復截取徐其明所稱「章是我的」、「宋借我錢」之片段陳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屬違法。原判決引用作為比對之公司章程上樓敏心印文殘缺不全,自無可能與與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做完整比對,其比對結果認無不合,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二人對於股東同意書制作過程及其內容之供述,有欠明確,自有傳喚會計師作證詳查,原審經傳喚惟未到庭,復未再行傳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樓敏心雖為股東,但未出資純屬徐其明之人頭股東,被告依合約書之記載,於徐其明未履行還款條件時,將公司股份移轉為被告所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云未敘述理由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依據徐其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文超之證言及雙方訂立合約書之內容綜合判斷,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乃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至於公司章程上樓敏心之印文,除原判決引用之外放證物外,尚有卷內所附之同一印文可資比對,其所得結果並無不同,即無上訴意旨所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被告等移轉股份之行為,並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故意,則對於傳喚會計師為證人部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再行傳喚,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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