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曾益隆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被   告  何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七九八○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五七號)騰空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798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月12日至
115年1月11日,依約被告應按月繳交租金(111年1月11日以
前為每月18萬元,之後按約定期間調漲)。詎被告於109年3
月繳交部分租金12萬元後,即未再繳交租金,即使以押租金
扣抵仍已超過2期,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拒不繳納
,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
約第19條「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承租人)應
即搬遷」之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
爭租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 事務所公
證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8至21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終止租賃關係,並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
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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