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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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吳博清
被 告 呂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9年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押金為30,000元。
詎被告於簽約時給付押金1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押金及租
金,經原告以本件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催告被告應
於該筆錄送達後5日內向原告繳付積欠之109年2月起至同
年6月租金75,000元,如逾期未繳,併以該筆錄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給付
遲延於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9至1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以本件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催告被告應於該筆錄送達後5日內向原告繳付積欠之109年
2月起至同年6月租金75,000元,如逾期未繳,併以該筆錄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筆錄已於109年11
月19日送達被告,有該筆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47至50、52頁),被告屆期仍未繳付租金,
則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25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60,0
00元【計算式:75,000-15,000=60,000】,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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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