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告 江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韻熙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上開利息請求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0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1萬3,54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萬3,548元(計算式:90萬元+11萬3,548元=101萬3,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