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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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謝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應按期繳款,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新臺幣(下同)
60,833元(含本金60,60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償(
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經移轉於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又經荷蘭銀行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3元,及其中60,602元自94年8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已超過15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
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移轉通知函
、掛號郵件回執、帳務明細為證(司促卷第3至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前述債權存在,應屬
可信。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是從美國銀行移轉至荷蘭銀行,
而荷蘭銀行係於88年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有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
頁),堪認系爭債權至遲應於88年就已存在,此時點迄原告
本件起訴之109年7月1日(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日戳)已
逾15年;又原告所提出之94年間債權讓與金額表(由荷蘭銀
行讓與新榮公司)之「受讓執行名義文號」欄,雖載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0年促字第12429號」字
樣,但該案卷宗已銷毀,有基隆地院109年5月18日基院麗非
明90年度促字第12429號函可稽(司促卷第10頁),無從確
認與系爭債權之關係,且縱認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確曾於90年
間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自90年迄本件原告起訴仍已逾15年
時效期間,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無
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卷內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最後繳款日是94年
8月26日,應從當時起算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查本件
原告提出之明細資料僅記載「預估計息起日:2005/8/26」(
本院卷第11頁),並無任何關於為何是從該日起息,或其他
足以判斷被告曾於該日繳款之記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3元,及其中60,602元
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