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豐
具保人劉秉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後,已獲釋放,茲被告所涉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