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137號

聲請人 黃志翔 現於台中監獄服刑中

上列聲請人就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不合上開法條所定之程式,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並具狀補正相對人姓名等人別資料、繳納調解聲請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