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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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
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沾有 阿摩尼亞 藥劑之毛巾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攜帶其事先沾有阿摩尼亞藥劑之毛巾乙條,尾隨行人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騎樓上,先走近甲○○右後方,以左手持上開毛巾強行摀住甲○○口鼻處,再順勢將甲○○拉倒躺在地上(按甲○○臉部朝上),甲○○即舞動雙手、雙腳掙扎,乙○○接著蹲在甲○○左側,並繼續以雙手用力按壓甲○○口鼻上之毛巾,致甲○○因之受有右臉紅腫及左臉擦傷(按該擦傷係乙○○手上指甲刮擦造成)之傷害,約7、8秒後,甲○○因無法呼吸,而陷於不抗抗拒後,乙○○即起身鬆開上開毛巾(惟此時甲○○仍無力躺在地上),並自行取走甲○○掉落其右側身旁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萬3千元、皮夾乙只、郵局及復華銀行存褶各乙本),並立即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嗣因乙○○逃逸離去上開現場未久時,甲○○已起身並大喊「搶劫」,正有路人 汪承儒 聽聞後追上前去,始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逮捕乙○○本人,並扣得上開皮包乙只(含其內財物,均據甲○○領回)及沾有阿摩尼亞藥劑之毛巾乙條。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汪承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搜索、扣押筆錄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告訴人甲○○受傷照片2紙、扣案之上開皮包乙只(含其內財物)及其照片3紙、沾有阿摩尼亞藥劑之毛巾乙條及其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雖辯護人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未至告訴人甲○○因之陷於不能抗拒,應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所謂搶奪,仍係行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強制力瞬間攫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為時,除以上開沾有阿摩尼亞藥劑的毛巾用力按壓住告訴人甲○○之口鼻處外,並另將告訴人甲○○以強制力拉倒躺在地上,再以雙手用力按壓告訴人甲○○口鼻處之毛巾,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則衡諸被告上開行為以觀,已非僅屬趁告訴人甲○○不及防備,而以強制力瞬間攫取告訴人甲○○所有上開皮包乙只,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上開沾有阿摩尼亞藥劑之毛巾摀住口鼻,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後,已「要把我弄昏,我沒辦法反抗」,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摀住被害人口鼻多少?)約
七、八秒,我摀他時,看他快不能呼吸,我害怕就放開,我就看到他的皮包在地上,我拿了就跑,那時他應該還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綦詳,足證告訴人甲○○在遭被告持上開沾有阿摩尼亞藥劑之毛巾摀住口鼻,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後,顯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至為顯然,是辯護人以被告上開所為,僅係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揆諸上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僅為其個人私利,即以上開強暴、藥劑之方法,至使告訴人甲○○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而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上開皮包乙只,不僅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沾有阿摩尼亞藥劑之毛巾乙條,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