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1
0、155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760號、95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乙○○單獨、或乙○○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夜間,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戊○○住處之大門侵入該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鑰匙1串(含1樓大門及5、6樓鑰匙),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乙○○、丁○○於94年9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共同持丁○○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橇各1支,至臺北縣永和市(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路○○○巷○○弄○號6樓丙○○住處後,丁○○即先行離去,而由乙○○以上開工具破壞該處鐵窗安全設備後進入(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液晶螢幕2臺,得手後乙○○自該址之樓梯間離去時,為5樓住戶 黃憶馨 發覺有異而報警,嗣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鐵橇各1支及電腦液晶螢幕2臺。
(三)乙○○、丁○○於94年9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夜間,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0之3號5樓甲○○住處,由乙○○自大門侵入上址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即先行離去,而由乙○○下手竊取甲○○所有之BURBERRY皮夾1只、項鍊3條、金色戒指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乙○○、丁○○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贓物。
(四)乙○○於94年11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夜間,利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 王中銘 住處浴室氣窗未關之機會,踰越氣窗侵入上開王中銘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可竊取財物無獲,正欲離去時,適王中銘返家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自白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被害人戊○○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940154455號指紋鑑驗書1份、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2幀可資佐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黃憶馨之證詞、現場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現場照片4幀堪為佐證。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被害人甲○○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有被害人王中銘之指述、現場照片5幀足稽。
二、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和乙○○一起到現場,但事先不知乙○○欲行竊,到現場知情後隨即自行離開,並未和乙○○共同竊盜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證稱:事實(二)部分,伊和丁○○約好一起行竊並一同到現場,行竊用之油壓剪及鐵撬為丁○○所有,到了現場後伊叫丁○○先離開,過20分鐘再回來載伊;至事實(三)部分,也是丁○○騎機車搭載伊前往現場打算一同行竊,嗣丁○○害怕先行離開,伊竊得財物後即回到丁○○住處和他一起研究竊得項鍊及戒指之真偽等語屬實,是衡諸被告丁○○兩度與被告乙○○事前共謀行竊,復曾提供油壓剪及鐵撬等行竊工具且先行離開現場後並未索回,被告乙○○竊得贓物後亦曾至被告丁○○住處與其研究贓物真偽、價值等情狀,縱被告丁○○並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亦已與被告乙○○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自應就被告乙○○之竊盜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知其要竊盜便離開現場,沒有參與犯行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難遽採。此外,復有前開認定被告乙○○有事實(二)、(三)所示犯罪之卷附證據可為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丁○○參與共謀,推由被告乙○○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不同加重竊盜要件之分,就被告乙○○部分另有既遂、未遂之分,仍均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事實(一)、(四)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涉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鐵撬各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