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之犯意,於94年1月21日晚上,在臺北市○○路青年公園附近(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22日16時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月
22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 李福堂 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
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