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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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乙○○考領有合法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近該市區道路路段○○○號前之快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晨光,道路型態為直路、限速五十公里、交通流量少、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手推金屬推車之行人甲○○(原冠夫姓為游甲○○,九十四年九月判決離婚)違規跨越路中分向限制線欲橫越道路,乙○○閃煞不及,以其左側車頭擦撞甲○○,而致甲○○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小腿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路旁店家報案趕抵現場處理時,乙○○並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甲○○嗣經診治後,仍有右側偏癱、右下肢攣縮、言語困難、大小便無法控制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共十二張、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北醫歷字第八O九一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重大交通事件偵查報告、事故現場附近道路照片共十二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在雨天清晨行經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佐以卷內現場照片、現場圖以觀,車禍現場道路平直,且除雙黃分向線外,路中央並無障礙物或視線受阻隔之情形,則告訴人自被告車前左側,以手推金屬推車橫越車道,衡情前進速度無從過快,且需自路緣向路中央前進逾六點九公尺,始能橫跨慢車道、快車道到達路中央分向線,被告既自稱於車禍當時行車時速四十公里,應可在遠處即察覺告訴人並預測告訴人動向,而得預先減速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竟稱於車禍發生前,係在車前兩公尺左側處始察覺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甲○○手推手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縣鑑字第九四0六四五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足參,與本院上開審認結果亦無扞格。從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現場左側(往新莊方向)約距離八十三公尺處、右側(往樹林方向)距離約二十五公尺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車禍時被害人甲○○係在新樹路二八二號前處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內側快車道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重大交通事件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可稽,足徵被害人甲○○在本件車禍時未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係由道路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至內側快車道處,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亦可認定,惟此僅屬被害人甲○○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仍無從難免除被告對本次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並應負刑責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即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業已論述如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過失程度、被害人穿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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