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9、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明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二、案經 陳慶國 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及 黃玉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原記載「發熱衣1件」予以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600元及飯團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發熱衣1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黃玉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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