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陳鳳岐
       鄭羽玲
       羅盛德 律師
被   告  郭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北小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8,935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街行駛至大興路227巷口左轉時,適訴外人蔡
葉庠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秀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興路432巷往大興
路227巷駛至,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
費用52,700元(含零件費用38,7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4,0
00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7
,870元;另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50%肇事責任後
,被告尚應賠償8,9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因 蔡葉庠 駕駛系爭車輛轉彎前來所致
,被告當時係直行,並無過失,且先前已有另案判決蔡葉庠
應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北小卷第
27至5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騎乘機車時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
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事發時為直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從興福街直行準備要往上興路
432巷(但尚未左轉),對方當時駕駛汽車從上興路432巷直
行要往大福路方向直行,對方因未注意到我,在路口把我撞下
去」等語、蔡葉庠於警詢時稱:「我是從上興路432巷直行要
往大福路方向,對方當時駕駛機車從興福街方向直行(準備要
左轉),也未注意到我的汽車要直行,之後在路口與對方機車
發生路口碰撞交通事故」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
(見北小卷第35至38頁),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之記載(見北小卷第33頁),足見肇
事車輛最初碰撞部位為機車前車頭、系爭車輛則為汽車前車頭
,則2車碰撞地點乃交岔路口,且碰撞部位均為前方車頭此情
,殆無疑義。準此,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即更
應負有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況之注意義務,其未注意前方並及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逕自往路口行駛,致前方車頭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堪可認定,
被告徒以其為直行,因蔡葉庠轉彎始發生碰撞等語為辯,洵無
足取,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8,700元、工資及烤漆費
用1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
卷第17至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
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98年7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24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行車執
照可查(見北小卷第49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8,700元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3,870元(計算式:38,700元×0.1=3,870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000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7,870元(計算式:3,870元+14,
000元=17,870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
有如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佐(見北小卷第33頁),且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
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責任為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35元(計算式:
折舊後金額17,870元×50%=8,935元)。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
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本院107年度桃小字第96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為據,主張其所有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該判決已認定
系爭車輛駕駛蔡葉庠應賠償被告,而應以此抵銷等語。惟查,
前案判決以蔡葉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判命蔡葉庠應
給付被告1,417元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則被告主張其對蔡葉庠有債權存在,固屬非虛;然本件原
告係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葉秀英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被
告前開債權之對象,顯非原告或原告之被保險人葉秀英至明,
兩造間既無互負債務之情事,與前開抵銷之要件即有未符,被
告當無以其對蔡葉庠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是其此
部分所辯,實為無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
月4日起(於108年5月3日送達,見司促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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