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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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被告己○○
乙○○庚○○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乙○○、庚○○、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東縣永安國民小學(下稱永安國小)代理校長;被告乙○○於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臺東縣樟原國小(下稱樟原國小,起訴書誤載為美和國小)校長;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臺東縣 尚武 國民小學(下稱尚武國小,起訴書誤載為大王國小)校長;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係臺東縣關山國民中學(下稱關山國中,起訴書誤載為卑南國中)校長;被告丙○○係臺東縣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校長;被告己○○係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下稱新生國小)之教務主任,八人均負責各該校內下列事項採購業務之決策及執行,係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八人竟於下列時間、地點,以所列之方式,對其依法採購之公用物品,自廠商 林義力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回扣入己:
(一)被告戊○○辦理永安國小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之「充實教學基本設備」、「本校綜合球場設備」、「分校綜合球場設備」等三件採購案之發包,林義力於發包前,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致贈被告二筆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計四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又致贈被告三萬元之回扣,共計七萬元,因此被告將該三件工程交由林義力承作。
(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辦理該校「充實普通教室視聽教學設備」採購案之發包時,將該工程交由林義力承作,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林義力致贈之四萬七千元回扣。
(三)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辦理尚武國小由臺灣省教育廳補助之「改善環境及教學設備」、「改善教學設備」、「教室防護窗」等三件採購案發包時,將三件工程交由林義力承作,林義力於發包之前、後,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先後致贈五萬元及十萬元之回扣給被告庚○○。
(四)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辦理關山國中八十三年度中央補助充實教學設備之「地球科學儀器設備」及「理化科實驗儀器設備」等二項採購案之發包,將該二件工程交由林義力承作,並於發包前(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收受林義力給予之回扣四萬元(證人林義力調查中指述為五萬元,偵查中則改稱為四萬元)。
(五)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大武國中八十二年度中央補助國民教育經費計畫之「充實專科教室設備」採購案之發包時,將該件工程交由林義力承作,林義力則於工程完工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致贈二十四萬元回扣給被告丙○○。
(六)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及八十六年六月間分別辦理該校之「充實體育遊戲器材」、「充實各科教育設備」及「教室防颱設備(後續工程)」等二件採購案之發包,將該三件工程交由林義力承作,林義力於發包前後,即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八十六年間分別致送三萬元、五萬元及十萬元之回扣給被告。
因認被告戊○○、丁○○、乙○○、庚○○、丙○○、己○○等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等六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戊○○部分: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以下均同)及其所有記事簿內(即起訴書所載之帳冊)之記載、證人 林煌崇 、 詹見中 之證詞、卷附採購案資料,⑵被告己○○部分: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及其所有記事簿內之記載、證人 吳逢洲 之證詞、防颱設備招標紀錄及合約書影本、卷附採購案資料,⑶被告乙○○部分: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及其所有記事簿內之記載、證人 陳鴻昌 之證詞、開標比價紀錄、臺東縣商業會八十三年收發文登記簿未有招標來文紀錄、卷附採購案資料,⑷被告庚○○部分: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及其所有記事簿內之記載、證人 陳珴 之證詞、尚武國小改善環境設備及教學設備按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國鑫行之信封、標單、比價估價單影本、卷附採購案資料,⑸被告丁○○部分: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及其所有記事簿內之記載、證人 徐茂榮 之證詞、臺東縣商業會收發文登記簿、核銷黏貼憑證影本二紙、卷附採購案資料,⑹被告丙○○部分: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及其所有記事簿內之記載、證人 史立鈞 之證詞、開標紀錄、縣政府函併預算書、黏貼核銷憑證影本二紙、卷附採購案資料等件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等六人均堅決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
⑴被告戊○○辯稱:伊並未見過林義力,伊只是代理校長,採購事項係分層負責,
證人林煌崇的公文未均交伊批示,伊並未收取林義力之回扣,亦未收到任何茶葉禮盒等語。
⑵被告己○○辯稱:伊僅係總務主任,廠商送回扣一般不會送到伊這邊;又送回扣
之日期與採購案之日期相隔甚久,林義力所述有錯誤;該校之採購案件係採公開招標形式,伊不可能私下指定由林義力得標,且該教室防颱設備工程分二階段,均係由吳逢洲所經營之 皇佳 百葉窗承作,後續工程係以第一階段工程之結餘款發包,本來即可與原先承作之廠商議價處理,伊不可能收取林義力之回扣;況林義力之帳冊記載代號有問題,且有提到議員的部分,與伊無涉,伊確實未收取回扣等語。
⑶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將採購案委由林義力處理,伊只是將廠商提供的預算書
交總務陳鴻昌參考,至於總務如何訪價伊並不知悉;又伊於開標時,僅係協助陳鴻昌紀錄代筆抄寫而已;且伊將預算書送至臺東縣政府審核後也經過退回修改,伊並未委託林義力找三家廠商,亦未收取回扣等語。
⑷被告庚○○辯稱:該校三件採購案均係採公開比價方式,投標廠商係分別以郵寄
方式來投標,不是林義力拿來的;又卷附之信封無郵寄痕跡與本案無關;伊並未指示總務陳珴如何做;且林義力之帳冊上並未記載伊之姓名,記載之意義亦不清楚,伊並未收取回扣等語。
⑸被告丁○○辯稱:伊並未編訂或指定採用何預算書;又伊有批示發文給臺東縣商
業會,亦有張貼公告,至臺東縣商業會為何未收到公文伊並不知悉;且林義力亦提及其本來要送的回扣事後若未送,其返回後並未刪除更正;伊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⑹被告丙○○辯稱:該校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任何廠商均可前來參與,本件得標
價格很低,廠商之利潤已不高,不可能再給回扣;又伊若有意將採購案交林義力承作,何必分成二大項目;林義力在鈞院亦證述其記載之意係要送但事後未送回扣,伊並未收取回扣等語。
五、經查: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扣案林義力之記事簿,係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人員在林義力住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本件所涉之記事簿,在東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林義力查看,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請其加以解釋,而林義力已確認卷附記事簿之內容為其所親自填寫等語,參以林義力於填寫之初,並未預料日後會遭查扣,作為相關被告甚至係其本人涉案之證據,而林義力在其住處遭搜索及其帳冊、記事簿等物遭扣押之際,同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足見本件記事簿在扣案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是上開資料係由林義力製作,且影本之內容與原本相符,應無疑議,本件尚不得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亦有明定;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此觀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即知;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業經法院依舊法調查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調查時尚屬有效之舊法規定判斷,而無適用新法之可言。從而本件有關證人在東機組所為之證述,如經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加以提示筆錄,使其得以陳述意見,該供述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反之,當時並未進行提示筆錄使被告得以陳述見者,則無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己○○、乙○○、庚○○、丁○○、丙○○等人分別於右揭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件,有附表所示之廠商參與投標,並分別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以附表所示金額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六人供明在卷,並有相關採購案件資料、黏貼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憑(被告戊○○部分:本院卷三第二頁起,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一至一○四頁;被告己○○部分:本院卷二第三十八頁起,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一第六八、七一、一三八頁,上開偵查卷二第四至十一、二一○至二一五頁;被告乙○○部分:本院卷七第二十三起,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一頁,上開偵查卷二第十六頁;被告庚○○部分:本院卷五第二頁起、卷六全部,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一第三一至三五頁、一三六頁;被告丁○○部分: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起,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被告丙○○部分:本院卷二第二頁,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八頁、上開偵查卷二第一一二、一五二至一七二頁),足認被告六人確有辦理上開採購案件並由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得標,然上該採購案資料、粘貼憑證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僅能證明附表採購案件之過程,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六人有何收受回扣之情事,茲就各被告分別論述如下:
甲、被告戊○○部分:
⑴證人林義力始終證稱其有交付回扣予被告戊○○乙節,依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都是和永安國小的林煌崇接觸的,這二筆錢也是拜託林煌崇轉交的。」、「我沒有直接拿給 陸某 ,我是拿給林煌崇,請他轉交,因為我和戊○○並不熟。」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偵查卷一第六三、六四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九),是證人林義力所謂交付被告戊○○回扣乙節,係指將回扣交給證人林煌崇轉交,其並非直接交給被告戊○○,應堪認定。又依證人林煌崇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義力並未要求其轉交現金給被告戊○○,僅曾代為轉送茶葉禮盒一次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二頁背面、第五二頁背面、本院卷九),然該茶葉禮盒內究係何物,是否裝有現金,即有疑議,本院質以證人林煌崇證稱:「(林義力拿茶葉是用什麼東西包裝?)一個手提袋提著,茶葉外面有包起來,寫著優良茶,那是比賽茶,是用紙包起來,我印象中我那一罐有封條,林義力放一斤在我桌上,另一斤請我轉交給校長。」、「(你是否有看給校長袋子中的東西?)我沒有看。」等語,衡情,比賽茶葉須以真空包裝並上封條以區分該茶葉與其他同次生產茶葉之不同,俾確保品質與價格,本件茶葉禮盒既係以紙袋真空包裝又附上封條,自應無剩餘空間再放置現金,況七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無法強行塞入茶葉內,而贈送回扣非可公然為之,證人林義力自亦不可能將白花花之鈔票放置在裝茶葉之手提袋內,任人發現,反而易引起注意,則本件尚不得遽認證人林煌崇所述之茶葉禮盒內係裝有證人林義力所稱之回扣;至證人林煌崇雖於調查站時證稱其當時懷疑禮盒裡面應該有放錢,但因林義力沒講,我也就不好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惟其既未親眼看見禮盒內之現金,又未問過證人林義力,則上開證詞顯係證人林煌崇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縱然證人林煌崇有將證人林義力所交付之茶葉禮盒轉交被告戊○○,但該茶葉禮盒內是否確實裝有現金,金額多少,並無客觀資料可供採查證,則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收受回扣等語,尚堪採信。
⑵又關於贈送回扣之次數及包裝方式乙節,依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中證稱:三萬
元我是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致送,‧‧同樣的我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送了四萬元給戊○○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卷一第八十六頁),嗣又證稱:是否放置茶葉禮盒中我已不記得,也不記得有送茶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一四三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交給林煌崇時,是分二次或三次給?)我忘記了。」、「我用甚麼東西包裝我忘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一次給」、「(你確定有金錢給林煌崇,你係用甚麼東西包裝交給林煌崇?)禮盒。」、「(次數?)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林義力關於交付回扣之次數及包裝方式,在調查站人員第一次訊問提示記事簿時已無法確定,嗣後又均證稱忘記云云,則當時究係贈送二次或三次,現金或禮盒,顯有疑議;而證人林煌崇卻又證稱其僅轉交茶葉禮盒一次,未轉交現金等語,已如前述,其證詞亦無法佐證證人林義力之說法,是證人林義力上開證詞有相互矛盾之瑕疵,不可採信。
⑶又證人林義力證稱其有將錢送出去,也確實承作該三項採購案件,沒有阻力發
生,表示錢都有送到乙節,惟本院質以證人林義力亦證稱錢都是送給證人林煌崇轉交,但事後並未問林煌崇是否有送到等語,證人林義力與被告戊○○並不熟悉,亦據證人林義力證述在卷,則其既未向被告戊○○求證,又未向代為轉交之證人林煌崇確認,其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不得而知,則被告戊○○是否確實收到轉交之回扣,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至證人林義力事後固亦承作本件永安國小之採購案件,然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除證人林義力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外,尚有其他與證人林義力毫無任何關聯之廠商瑞德企業社參與投標,此已據證人林義力證述在卷,且經三家廠商比價結果,由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得標承作,此均有卷附採購案資料可證,本件既有不相干之廠商亦同時參與投標,復查無其他涉入影響投標之情事,則證人林義力是否贈送回扣與其是否得標並承作採購案件即未必具有關聯性,本件實難以證人林義力證稱有贈送回扣事後也有承作採購案件等語,而遽謂被告戊○○有收受回扣。
⑷再被告戊○○經辦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採購案件,金額均在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有卷附永安國小底價單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三三、七八、一二○頁),依據卷附臺東縣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府主二字第五六○七○號函附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應以比價方式為之: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工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是本件除應公告外,可通知當地有關工會,亦可逕行通知殷實廠商,二者擇一進行比價。本件永安國小已按前開規定公告並呈報臺東縣政府乙節,有公告三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十八、二
四、一○九頁),且有三家廠商分別寄送標單、比價估價單等資料參與比價,此觀卷附永安國小採購案資料亦明,從而,本件關於永安國小採購案件之辦理方式,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⑸復觀之卷附臺東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函文,分別係就
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採購案件,同意留府備查,永安國小收文後,其上擬辦欄除分別記載「一、依規定核實辦理。二、通知殷實廠商三家,進行比價程序」、「一、依規定核實辦理。二、通知殷實廠商三家進行比價」、「一、查照辦理。二、通知三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等字樣外(本院卷三第一一三、七十五、二十二頁),其餘並未記載任何人之批示,亦未記載指定通知何一廠商進行比價,而蓋章之人均為「總務主任林煌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此觀上開函文自明,足認被告戊○○確未在公文上指示該校之承辦人員應指定哪三家廠商進行比價,是被告戊○○辯稱證人林煌崇未將公文交伊批示,伊並未指示將上開採購案件交由證人林義力承作乙節,尚非子虛。
⑹基上,證人林義力既未親自贈送回扣予被告戊○○,而係由證人林煌崇代為轉
交,證人林煌崇卻又僅轉交茶葉禮盒一次,該禮盒內是否係現金回扣乙節,並無從證明,則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戊○○有收受證人林義力所交付之回扣。
乙、被告己○○部分:
⑴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至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依其記事簿之記載,其曾就新生國
小三件採購案件分別致贈被告己○○三萬元、五萬元及十萬元之回扣乙節,惟證人林義力接受訊問時,均係在檢視其記事簿後,依其記憶而為證述,且根據當時所提示參考之資料不同,即為前後相異之解釋(詳如後述被告乙○○部分),且證稱:「我是按照調查員的說明來回答的,當時調查員並沒有讓我有很多時間去解釋,因為議員的案件是這樣解讀,所以就一直這樣解讀下去。」、「(為何你會突然想起事情的過是這樣子?)因為我看資料核對之後,才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足見證人林義力就其所記載之記事簿內容,因不同時間、地點,參考不同資料,即可能為不同之解讀,則其解釋之內容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予以採信,不得遽下論斷。
⑵從而,依據證人林義力筆記簿之記載,其就本件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新生國小三件採購案件是否致送回扣予被告己○○,析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四之採購案:其記事簿上記載「新生000000000 鄭安定 向教育局爭
取」等字樣(見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一第七十頁),不僅並未記載被告己○○之名字或代號,反特別註記「鄭安定」議員之名字,參以上情適與證人林義力曾證稱其若有記載議員之姓名,則該款項即與該議員有關等語之情節相符(詳如後述被告庚○○部分),故該項記載之真意為何,不無疑問,但亦無法排除該款項是否與案外人鄭安定議員相關;又細繹上開記載內容有一條橫線劃過全部字樣之痕跡,而前後內容卻無劃線之痕跡,則該條劃線之目的是否意在於刪除該條內容,並非不可能,故該項記載是否與被告己○○無關,甚至因並未實際支出該筆金額而遭證人林義力刪除,即屬可能之事,是難以該項記載即認證人林義力有支付回扣予被告己○○之情事。
②附表編號五之採購案:其記事簿上記載「新生39/25」等字樣(見九十年他
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一第六七頁),依證人林義力證稱:「新生」係指新生國小,「3」係指三萬元,「9/25」係指九月二十五日等語,但該筆支出之目的及對象均未註明,而對照其同頁之內容,卻有記載例如「 林忠平 509/25」、「 林正行 49/25」包含姓名、數字及日期等字樣之情形,足供辨識對象、金額及日期,則本件既僅記載學校名稱、日期及金額,學校有諸多人員,如何確定對象究係何人?是證人林義力縱使於九月二十五日有支付新生國小三萬元,然究竟支付何人、目的為何均不得而知,佐以其記事簿前後記載之形式,本件亦難據此認定證人林義力支付新生國小三萬元即係支付被告己○○之回扣。
③附表編號六之採購案:其記事簿上固記載「新生國小防颱皇佳000000
0000000000大約40游主任已付完10」等字樣(見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一第七三頁),然查:
Ⅰ本件採購案件係分成二階段包括「教室防颱設備工程」及「教室防颱設備後
續計劃」,第一階段參與廠商為天下福工程有限公司、大友鋁門窗行、皇佳百葉窗等三家廠商投標,由證人吳逢洲經營之皇佳百葉窗以二百五十萬元金額得標承作,第二階段亦由同一廠商以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承作,此有新生國小教室防颱設備(含後續計劃)合約書、決算書、預算書、招標開標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本件因金額較高,該校於辦理第一階段工程發包時即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吳逢洲、林義力等證述甚詳,並有上開開標紀錄表可參,且證人林義力又證稱:「(你提到你用二百五十萬元去搶標,是否正確?)第一標、第二標到底多少錢我忘記了,那應該是皇佳去搶標,那不是我的牌。」等語(見本院卷九,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是證人林義力所經營之公司行號並未以任何方式(包括借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應無疑義。
Ⅱ至證人林義力就其筆記簿上記載「大約40游主任已付完10」等字樣,證稱其
預計以四百萬元得標,要付出四十萬元回扣,先行給付十萬元乙節,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十萬元以下我可以直接拿估價單去辦理,這個二十萬元以上我不會去送回扣,‧‧寄標單的我就沒有送回扣,因為學校還有相關人員還要開會,可能會有人有其他的意見,會因此生變,但有機會的話我還是會寄,估價單我才會送回扣。」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而本件既屬公開招標之案件,參與廠商不一,中途容易生變,且投標金額過高,不易壓低,利潤較少,堪認證人林義力並無事先支付回扣之可能,互核其前後之證詞,與其記載之筆記簿,顯然有相互矛盾之處,是證人林義力縱使記載「大約40游主任已付完10」等字樣,惟該金額是否係指回扣,恐有疑問,故被告己○○辯稱證人林義力之記載有瑕疵,不足採信乙節,尚屬可採。
Ⅲ又依卷附新生國小充實教室防颱設備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三點(見本院卷九)
規定,工程決標後尚有結餘款,就剩餘部分,得與原廠商以相同單價、材質、規格訂約採購,本件第二階段「教室防颱設備後續計劃部分」,依上開規定即可與原廠商皇佳百葉窗直接議價,此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新生國小之 張義龍 證述在卷,而證人吳逢洲亦確實在第二階段發包時直接與該校進行議價,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新生國小人事管理員之 王皓暹 結證屬實,則本件全部工程包括後續計劃均由廠商皇佳百葉窗負責承作,證人林義力既無參與投標之機會,又未實際施作工程,則其何須支付被告己○○十萬元回扣,此情甚難令人置信。
Ⅳ再者,東機組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與證人吳逢洲共同至現場會勘結果,實
測:門、三三六九點八材,窗、二八○六點三材,遮雨棚、七四點五坪;預算書:門、一五九五材,窗、七三八一材,遮雨棚、六五坪,此有會勘紀錄一紙(見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四四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實際承作部分與預算書上之差異:窗戶減少,遮雨棚面積減少,門反而增加二倍以上,倘使證人吳逢洲有意降低成本,豈會無端增加門之數量,而提高此部分之成本?又本件經本院調閱結果,多數資料已無法取得,亦無任何圖示資料可供對照查詢,此觀卷附採購案資料即明,則本件會勘之現場是否與預算書所示位置相同,無從得知;再依證人 王皓暹證 稱:第一階段驗收三十六間教室,第二次驗收二十幾間教室等語(見本院卷九,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三頁),而會勘紀錄上卻記載:「舊大樓部分十六間教室,新大樓部分二十間教室,二間廁所」,二者數量顯然不相吻合,基此,本件既無法排除上開會勘之情形與實際之位置及工程是否相符,則不能排除有誤差之可能性,是被告己○○辯稱會勘結果與實際不符乙節,尚堪可採。
況本件縱使就窗戶及遮雨棚部分有減少數量,但亦無法因此證明證人林義力有何利潤可得,使其藉此賺取差價,而致其有交付回扣予被告己○○之動機,是證人林義力證稱有交付回扣乙節,委無足採。
⑶復就本件第二階段後續計劃部分,在第一次開標前,即由該校校長在廠商面前
說明結餘款之處理以議價方式為之等情,業據證人王皓暹證述無訛,而驗收人員,有設備組長、主計、生活教育組長等人,並非被告己○○一人可獨自決定,其既無法排除其他人力因素介入,被告己○○一人又無以總攬決定權,則證人林義力何須致贈回扣予被告己○○?是被告己○○辯稱伊不可能收受回扣等語,亦可採信。
⑷基上,證人林義力雖證稱其曾贈送回扣予被告己○○,惟該證詞顯然互相矛盾
,復佐以其筆記簿之記載亦前後不一致,則其證詞及記事簿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議;且本件全部工程並非證人林義力得標承作,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義力自該工程有獲取任何利潤之情況下,亦難遽認其有何致贈回扣之理由,而本件又不能排除有其他可能性,被告所辯,並非毫無可採,則單憑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及筆記簿內容,尚難遽認被告己○○有收受證人林義力所交付之回扣。
丙、被告乙○○部分:
⑴關於證人林義力之證詞部分:
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交付回扣四萬七千元予被告乙○○,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證稱並未交付回扣予被告乙○○等語,並證稱:「我在調查站、偵查中因為都沒有資料讓我參考,我當時所述不對,我真的沒有碰到他。」、「(你在偵查中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為何不說出上情?)因為當時我緊張,檢察官也沒有提示資料,議員跟校長的不一樣,校長不敢跟我要,因為他們是學者,而議員是我的經濟命脈。」等語:
①觀諸證人林義力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東機組人員僅提示林義力個人記
事簿解釋其意,而偵查中並未提示任何證據資料,且其均未就如何致贈回扣等情回答,有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見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一第
八十九、九十頁)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可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然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提示者除證人林義力個人所記載之記事簿外,尚有該校之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是其證稱當時提示之資料有限而記憶有限乙節,尚係屬實。
②又證人林義力自其遭東機組人員搜索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陸續接受調查及
偵訊之案件甚多,其中不乏涉及臺東縣議員及各鄉鎮市民代表等關於小型工程款或收取回扣之案件,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是其記憶上所及者,均係閱讀其個人之記事簿或帳冊後所為之回答,相互混淆,在所難免。
③且證人林義力在其帳冊或記事簿上關於收支款項之記錄,項目繁複,但均為
簡單之代號、數字,是否一一記錄亦單憑證人林義力之習慣,故而要求其在諸多案件中解讀全意,並逐一釐清,顯屬困難,亦難想像其證詞與真實相符之可信度有多高,是以,證人林義力證稱其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因無足夠之資料,所以記憶錯誤等語,尚無不實。
④況證人林義力對於贈送回扣之時間、地點等過程,在調查站時即均證稱已忘
記等語,而在偵查中亦未加說明,而當時又未經具結,其無須負擔偽證罪責,本件係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目的在於嚴懲貪污等不法行為,是該罪之構成要件,自屬嚴格,本件證人林義力泛稱有贈送回扣,卻無法說明時間、地點,則當時是否確有其事,實難認定。
綜上,本件以證人林義力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足堪採信。
⑵關於扣案記事簿上記載「19949/22 陳樟 4.7」等字樣乙節,本院質以證人林義
力證稱:「無聊亂記是不會的,但有可能我去但是沒有碰到人我就回來,記載下來是為了加深印象,這些記載是我要去之前就先記載好了。」、「(你去談完後,回來之後是否會更正或是補記你的筆記簿?)從筆記簿的現象來看是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四十二頁),參以證人林義力與臺東縣市各機關、學校均有業務往來,不論貨款或回扣等各項收支均記載在其記事簿或帳冊上,而依其記事簿之內容,大多記載「日期、金額、數字或學校及代號」等簡單字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貨款因有實物足供比對,是否支出容易查證,但其餘款項則未必可得而知,況本件係屬贈送回扣,非可公開之事,證人林義力不可能一一求證,則其所交付之款項,對方是否確實收到,不得而知,只要款項實際並未減少,其不至於受有損失。從而,證人林義力證稱其有致贈回扣予被告乙○○之意,而事先紀錄,但事後並未贈送予被告乙○○收受,亦未更正記錄等語,並非不可能。
⑶又證人即當時擔任樟原國小總務主任之陳鴻昌於調查站中雖證稱預算書並非其
親自製作,係校長交付等語,惟其亦不知悉預算書究係何人製作,則縱使該預算書係被告乙○○交予證人陳鴻昌,尚亦無從證明係證人林義力所製作交付者;且證人陳鴻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意思是說我拿了一些資料來製作(預算書)」、「可能是校長(指被告)拿資料給我,我進行訪價,看裡面的價格、規格是否符合,裝訂好之後再送縣政府核准」等語,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乙○○所經辦採購業務之預算書係由證人林義力提供;再者,證人陳鴻昌證稱因其剛從學校畢業不熟悉業務,均由被告主導乙節,參之初出校園者,並無採購業務之經驗,凡事請教校長亦屬人之常情,況樟原國小地處偏僻,人員有限,可供諮詢者不多,證人陳鴻昌就近先請教校長即被告乙○○,亦與常理不違;至本件採購案(附表編號七)之比價紀錄,係經由比價過程開標,在場尚有主計人員共同為之,此觀卷附樟原國小第一次比價紀錄表可知,被告縱使主持兼紀錄,填寫比價紀錄表,亦僅係紀錄過程而已,並未參入個人主觀意見,即便如此,亦難遽認被告乙○○有委由證人林義力製作預算書或其他勾串之不法情事。
⑷基此,證人林義力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而本件又以證人林義力在本院之證述
較可採信;且其記事簿之記載亦與事實有出入之可能性高,再參之卷附之證據資料,復無被告乙○○收受回扣之積極證據,是難單憑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及其記事簿之記載而認定被告乙○○有收受回扣之不法犯行。
丁、被告庚○○部分:
⑴關於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交付回扣五萬元予被告庚○○,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證稱沒有交付回扣乙節,依證人林義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十萬元的款項(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卷二第三○頁),後面有記載議員的名字 林中平 ,記載數字五五,就是給議員的錢,這跟校長沒有關係,教育廳補助六十的這筆款項,是我跟 杜俊英 的案件,五萬元是交到那邊去了,跟校長沒有關係,這是教育廳跟教育局爭取的款項,因為這是做在學校的工程,所以才這樣記載的。」、「(你在調查站也有拿這些資料給你看,並請你表示意見,你回答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是送回扣十萬元給校長,有何意見?我是按照調查員的說明來回答的,當時調查員並沒有讓我有很多的時間去解釋,因為議員的案件是這樣解讀,所以就一直這樣解讀下去了。」、「(為何你會突然想起事情的經過是這樣子的?)因為我看資料核對之後,才想起來的。」、「(當時調查站時,也有給你看資料並提示帳冊,為何你沒有想起來?)檢察官今天給我看資料,我看到議員的資料,我才回想起來的,錢交給議員了,跟學校沒有關係。」、「(你確定這十五萬元沒有交給尚武國小的人員?)我確定沒有交給尚武國小的人員。」、「(你再想清楚,到底錢交給何人?)我確定十萬元是交給議員林忠平,五萬元是交給杜俊英。」等語,參照比對證人林義力在本院審理時與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其在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尚武國小採購案之相關資料,並經具結後在負擔偽證罪責之風險下所為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已如前述(詳見被告乙○○⑴部分),是難遽以證人林義力曾證稱有致贈回扣予被告庚○○,而認被告庚○○有收受回扣之情事。
⑵又依證人林義力證稱其贈送回扣之習慣,對於不是採公開招標之案件,因有利
潤,會送回扣,相反則否;二十萬元以下其可直接拿估價單去辦理,二十萬元以上其不會去送回扣,因學校相關人員還要開會,會因此生變等語(見本院卷
九、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然本件被告庚○○經辦附表編號八至十之採購案件,金額均在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依據上開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應以比價方式為之,但本件三件採購案件均係採用標準較高之「公開比價」之方式為之,並經公告,有尚武國小開標記錄表三紙、臺東縣尚武國小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東尚小總字第五七七、七二九、七四八號公告三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九、七十四頁,卷六第八、五十五、一八六、二三四頁),且該三件採購案係公開由各家廠商寄送投標資料進行比價,有卷附採購案資料足參,證人林義力在此情況下若欲致送回扣,顯然要冒極大之風險,且與其上開證述贈送回扣之習慣不符,益見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有贈送回扣予被告庚○○之情形不可採信。
⑶關於扣案記事簿上記載「尚武00000000000教育廳補助60」、「尚武2+00000
00」、「尚武000000000000林忠平‧‧統籌款」(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卷二第三十頁)等字樣乙節,證人林義力對於其記事簿之記載方式係事先紀錄,但事後未必更正乙情,已如前述(詳見被告乙○○⑵部分);且本件亦僅記載學校名稱而非人名,則其對象為何人不得而之;況前開內容亦記載議員林忠平之姓名,則本件尚難排除該款項係與林忠平議員有關之可能性;再者,上開記載內容其中「尚武00000000000教育廳補助60」及「尚武000000000000林忠平‧‧統籌款」二部分,均有一條橫線劃過全部字樣之痕跡,而前後內容卻無劃線之痕跡,則該條劃線之目的是否意在於刪除該條內容,並非不可能,故該項記載與被告庚○○無關,甚至因並未實際支出該筆金額而遭證人林義力刪除,即屬可能之事,是以,證人林義力雖曾於其記事簿上為上開記載,然因該記載有諸多解釋之可能性,故不能以該記載有日期、金額、數字等內容,即認被告有收受該款項之回扣。
⑶再觀之卷附參與投標之廠商,其中國鑫行、育伸儀器及友聯行,為證人林義力
所經營之廠商,此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在卷,另外尚有佳能行、正益儀器有限公司、主霖商行、東峻企業社等廠商,惟前述四家廠商之負責人並非林義力,有上開四家廠商之投標資料在卷可參,而該四家廠商與證人林義力之間是否有合作或其他借牌關係,證人林義力已無法確定,且亦從查證,故本件三項採購案件既非全由證人林義力所開設之廠商參與投標,則無法排除有其他廠商得標之情形,證人林義力倘若事先交付回扣,反對其不利;而被告庚○○所經辦之上開採購案件既採行公開由各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佐以證人林義力前開所述,此種採購方式,其有相當之風險,故其無贈送回扣之必要等語,堪認證人林義力於本件亦無何致贈回扣予被告庚○○之動機。
⑷又證人陳珴於調查站中固證稱三家廠商之估比價單係由證人林義力提供,且校
長庚○○決定交給林義力承作乙節,惟細繹附表編號八至九號之各家廠商所寄送之投標資料,均係以郵寄方式為之,此有卷附標封上之郵戳可稽(見本院卷
五、六),足認上開廠商均係以投寄郵筒之方式參與投標,而非由證人林義力親自交付證人陳珴或學校其他人員;且本件既非以廠商直接持估比價單比價之方式招標,而各廠商投標金額不一,則在開標前,任何人均無法確知何一廠商得標,況開標時尚有其他監標人員在場,此觀卷附開標記錄可知,則被告庚○○欲隻手遮天直接指定特定廠商得標之機率甚低;至證人陳珴雖又證稱曾將寄發臺東縣商業會之公告交證人林義力郵寄乙節,證人陳珴係前項採購案件之承辦人,又兼任教師,工作繁重,因圖一時之便,請證人林義力代為寄送公告,此乃常情,其無法預料證人林義力事後是否如期寄送,故臺東縣商業會縱未收到本件採購案件公告,亦係證人陳珴業務上之疏漏,難認與被告庚○○相涉。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指定特定廠商之不法情事,是證人陳珴於調查站中之證詞既與卷附證據資料有諸多矛盾,是其於調查站所述之瑕疵顯而易見,不足採信。
⑸再就卷附國鑫行之信封封面影本註記「尚武改善教學設備內附發票估價單」等
字樣乙節,查東機組人員於調閱尚武國小本件採購案件時發現上該信封等情,有證人陳珴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可按,惟當時信封內並未發現任何單據,僅由證人陳珴檢視後依信封字面解釋,則該信封是否同時裝有估價單或發票已無從查證;且本件三項採購案件係公開比價,各廠商分別郵寄標單,而非由廠商持估價單逕行比價,已如前述,則證人陳珴於調查站證稱當時僅係形式比價,林義力連同發票、估價單一起送至學校云云,顯不可採,是亦難單憑信封上之註記,即認證人林義力因早已知悉得標而將估價單連同發票一併送至學校,此部分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基上,證人林義力前後之證述不一,而本件又以證人林義力在本院之證述較可
採信;且其記事簿之記載與事實出入之可能性高,而證人陳珴在調查站中之證詞亦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本院遍閱卷內之證據資料,復無被告庚○○收受回扣之積極證據,是難認定被告庚○○有何收受回扣之不法犯行。
戊、關於被告丁○○部分:
⑴依證人林義力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要拿六萬元給校長,但是有摩擦,所以只
拿五萬元,後來又減一萬元,只拿四萬元給徐茂榮。」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卷一第六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月二日我要去送錢時,我有跟校長(指被告)談過,確定要改成公開招標,所以產生摩擦,就沒有把錢給校長,應該是後來我再去找徐茂榮,請他幫忙跟校長說情‧‧徐茂榮又不能幫我,我就把錢拿回來了。」等語,顯見證人林義力係將現金欲交給證人徐茂榮,並未將回扣交付被告丁○○甚明,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徐茂榮有將前開回扣再轉送被告丁○○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受證人林義力之回扣等語,堪屬可採。
⑵又關於扣案記事簿上記載「19947/2關中陳訂5欠1」等字樣乙節,依證人林義
力於調查站中證稱:「本人要各交付三萬元共六萬元給被告丁○○‧‧至所欠的一萬元有無致送已忘,五萬元確實有送給丁○○,送的過程已忘。」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卷一第八十三頁),其於偵查中又改口證稱在七月二日前後拿四萬元到學校去給他等語,證人林義力就回扣之金額忽而證稱五萬元,嗣又改稱四萬元,前後證述不一,已減損其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林義力亦證稱其有事先記載贈送回扣,事後並未送出而未更正記載之情形(詳見被告乙○○⑵部分),則在其檢視其記事簿後,仍為相異解釋之情況下,該記事簿上之記載顯然不得作為證人林義力有贈送回扣給被告丁○○之證據。
⑶再被告丁○○所經辦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採購案件金額均在二十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有卷附關山國中第一次比價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一七九、二○○頁),依據前開臺東縣政府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應以比價方式為之: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工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是本件除應公告外,可通知當地有關工會,亦可逕行通知殷實廠商,二者擇一進行比價。本件關山國中已按前開規定公告並通知臺東縣商業會乙情,有函稿、購置定置財物招標公告共四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一七一、一七二、一九二、一九三頁),且有三家廠商分別寄送之標單、比價估價單等資料參與比價,此觀卷附關山國中採購案資料亦明,從而,本件關山國中二項採購案件之辦理方式,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再佐以證人林義力證稱其僅就直接比價之採購案件贈送回扣之習慣等語(詳見被告庚○○⑵部分),證人林義力自無於本件採用公開比價方式之情形下,仍甘冒未得標之風險,致送回扣予被告丁○○之必要。
⑷至卷附臺東縣商業會之資料未記載收受本件關山國中之招標公告通知乙節,附
表編號十一、十二之採購案件均有發函通知臺東縣商業會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關山國中文書組長 林弘山 、徐茂榮證述在卷,且被告丁○○亦均在上開函稿內簽名核發,並有前述之證據資料可佐,而按諸一般生活經驗,郵寄信件後對方未收受之原因不一,有可能係郵政單位或收件人之遺漏,尚難以臺東縣商業會未收受本件招標公文,即認被告丁○○未按規定通知,則被告辯稱伊有按規定通知商會等語,亦屬可採。
⑸準此,證人林義力前後之證述不一,本件以證人林義力在本院之證述較可採信
,已如前述,是證人林義力未直接交付回後予被告丁○○,至證人徐茂榮是否有收受或代轉,亦無任何證據足供查考;而證人徐茂榮、林弘山亦均證稱已將前項採購案之公告寄出,則臺東縣商業會縱未收到,應難認可歸咎於被告丁○○,復參酌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被告丁○○收受回扣之積極證據,是難認定被告丁○○有何收受回扣之不法犯行。
(九)關於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交付回扣二十四萬元予被告丙○○等
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證稱:「(對你在調查站所述有何意見?)這有可能是拿議員的筆記本,根據議員的情形下去解說。」、「依照這種情形,應該是有要送但是沒送。」等語,參照前述(詳見被告乙○○⑴部分),證人林義力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未經提示全部卷證資料,且證述致送回扣之過程,完全未提及時間、地點及贈送之方式,又在調查站證稱其贈送過程已忘記等語,而僅單憑其個人推測認定有送回扣;其在偵查中又未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是其當時泛稱有贈送回扣予被告丙○○乙節,顯難採信,而以證人林義力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
⑵又依證人林義力證稱其僅對於二十萬元直接比價之採購案件,有贈送回扣之習
慣乙節(詳見被告庚○○⑵部分),然本件被告丙○○經辦附表編號十三之採購案件,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此為被告丙○○及證人林義力所均不否認,依據上開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上開採購案件亦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史立鈞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既然如此,各地廠商均能前來參與投標,且在公開場合有其他單位人員出席之情況下開標,證人林義力在此情況下致送回扣,顯然要冒極大之風險,且本件採購案件之金額甚高於其他案件,利潤較難評估,顯與證人林義力證述其贈送回扣之習慣不符,益見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有贈送回扣予被告庚○○之情形不可採信。
⑶再關於扣案記事簿上記載「19949/23 陳大中 24」等字樣乙節,觀其記事簿內
其餘記載形式,一般註明日期、金額外,時而寫校名稱,時而僅寫姓氏之單字,但本件係記載「陳大中」,其可能代表之意義甚多,或係人名,或係校名,而校名又可能係指任一學校,況被告之名字又非陳大中,是由其記載形式前後不一之情形,已減損其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林義力亦證稱其有事先記載贈送回扣,事後並未送出而未更正記載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在其檢視其記事簿後,仍為相異解釋之情況下,該記事簿上之記載顯然不得作為證人林義力有贈送回扣給被告丙○○之證據。
⑷證人即當時擔任大武國中事務主任史立鈞於調查站中雖證稱預算書並非其親自
製作,惟其亦不知悉預算書究係何人製作,且本件之預算書既已完成,其即未實際訪價等語,證人即當時任職大武國中之 高錦正 於調查站中亦證稱預算書並非其及當時之代理事務組長 顏華 所製作等語,則縱使該預算書係在證人史立鈞到任之前即已製作完成,惟因無從查證預算書之來源,故難認定係證人林義力所製作交付者,甚至係證人林義力交付被告丙○○;又質以證人史立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沒有再去詢價的原因?)我們學校有一個審查小組,如果有不好的地方,他們會提出改善,我們還會去詢問其他學校,是否還有其他類似的單價」等語,可見證人史立鈞固未實際訪價,然在上開學校諸多人員的參與審查下,該採購案之金額尚不至於由其中某人所控制,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林義力有何事先知悉底價之情事,是不得遽以事後係由證人林義力所經營之廠商得標,即謂證人林義力已因事先知悉得標結果而有何操控投標金額之情事;至證人史立鈞證稱被告丙○○將本件採購案分成兩大項發包,一項由林義力承包,另一項由臺南的廠商承包乙節,此為被告丙○○所自承,然該採購案縱使由被告丙○○分割成二件採購案件,但採購案件之金額仍未因此降低而改變招標形式,仍一律均採公開招標之程序辦理,此據證人史立鈞證述在卷,倘若被告丙○○有意將採購案件由證人林義力承作,自應細分成較低金額之多項採購案,以利證人林義力透過直接比價之方式得標,惟本件仍以公開招標之形式,反造成證人林義力得標之不便,從而,由採購案件之進行觀之,亦不得因此視被告丙○○與證人林義力間有何勾串或不法情事。
⑸準此,證人林義力前後證述不一,本件以證人林義力在本院之證述較可採信,
而扣案記事簿之記載亦有瑕疵而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丙○○與證人林義力之間有何勾串,且無被告丙○○收受回扣之積極證據,是難認定被告丙○○有何收受回扣之不法犯行。
六、綜上各點所述,本件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其記事簿之記載有前述諸多瑕疵,顯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而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六人有何收受回扣之犯行,是被告六人均辯稱未收受回扣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等六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六人有收受回扣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件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