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被   告  張益勝
被   告  張皓瑋
被   告  張椀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益勝、張皓瑋、張椀晴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 張水基 遺產
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1年3月21日就
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被告張皓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向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為請求,並
僅列張益勝、張皓瑋為被告。嗣經本院調閱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之繼承登記資料後,原告追加同為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人即被告張椀晴,並更正聲明如下所列,原告所為聲明更
正及追加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張水基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等遺產,因被告張益勝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67,518元及利息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
竟於繼承後之民國100年11月26日,與其他被告即張水基之
其他繼承人簽立繼承分割協議,將張水基所遺之遺產,歸由
被告張皓瑋取得所有,並於101年3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益勝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
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聲明:(一)被告張益勝等人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0年11月2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21日所為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張皓瑋就前項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張益勝、張皓瑋、張椀
晴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益勝:那時候不知道有拋棄繼承的法律,之前我爸
爸費用都是我哥哥拿錢回去家裡,我都沒有負擔,我爸爸
在的時候,有一間房子給我,在民國90幾年時,我就賣掉
,現在房子是我哥哥,我爸爸也有提到,只是沒有過戶,
我才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才造成本件糾紛。
(二)被告張皓瑋:這間房屋,爸爸生前有說過弟弟花很多錢,
要給我,那時候向台新銀行貸款,發現120萬的債務,我
去農會做轉貸,把利息降低,我不知道有拋棄繼承的法律

(三)被告張椀晴:我不知道,我85年就嫁了,我是收到通知才
知道要出庭,我結婚20幾年,很少回家。
(四)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
:107年11月28日13時45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
印時間:107年11月28日13時45分)、地籍異動索引(列
印時間:107年11月28日13時45分)、本院家事法庭函、
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101年3月16日清登資字第043480號
分割繼承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三)查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張水基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時,其
所留遺產為附表所示土地1筆、房屋2筆、現金6萬元,此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繼承人張水基死亡後附表
所示土地1筆、房屋2筆之不動產即由被告3人依法繼承公
同共有,並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而被告3人於101年2月29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張水基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1筆、房屋2筆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張皓瑋單獨所有,並
辦理繼承登記,另現金6萬元則分由被告張益勝、張椀晴
依1/2持分取得,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被告張益勝、張皓
瑋雖以前情置辯,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
告張益勝與被告張皓瑋、張椀晴間為有償讓與。因此,依
上開資料,顯然被告張益勝取得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及現
金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張皓瑋單獨所有
,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張益勝以系爭分割協議拋
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被告張益勝之財產
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
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張
水基遺產即編號:1土地1筆、編號2、3:房屋2筆、編號4
:現金6萬元,於101年2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
告3人於101年3月21日就其中編號1:土地1筆、編號2、3
:房屋2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張皓瑋應
將附表編號:1土地1筆、編號2、3:房屋2筆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至原告聲明(一)所稱「
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應係贅語;另聲明(二)所
稱「回復原狀為張益勝、張皓瑋、張椀晴公同共有」,乃
被告張皓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當然結果,本院均不另為
准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張水基遺產即編號:1土地1
筆、編號2、3:房屋2筆、編號4:現金6萬元,於101年2月
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3人於101年3月21日就其中
編號1:土地1筆、編號2、3:房屋2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撤銷。被告張皓瑋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1筆、編號2、3
:房屋2筆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被繼承人張水基之遺產
編號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
編號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整編前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0鄰○○巷0000號、權
利範圍:全部)。
編號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
編號4、現金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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