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黃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玖萬零貳佰
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信用卡,依上開申請書之用卡須知第
2條,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
未清償部分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0,294元及利息10,354元
,合計100,648元未清償,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被告
就前開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並將受讓之債權依法登報,故被告
前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爰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金額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
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