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劉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 陳昇賢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9,615元(含工資費用3,885元、零件費用5,
73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昇賢,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賠付陳昇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
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3
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
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
即得代位行使陳昇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885元、零件費用5,73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30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為4年9月30日,以使用4年10月計,故該車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工資費用3,88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4,514元(計算式:629+3885=451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5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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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30×0.369=2,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30-2,114=3,616
第2年折舊值3,616×0.369=1,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16-1,334=2,282
第3年折舊值2,282×0.369=8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82-842=1,440
第4年折舊值1,440×0.369=5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40-531=909
第5年折舊值909×0.369×(10/12)=2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909-280=629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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