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01號
原 告 劉威良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被 告 呂秀端
訴訟代理人 呂秀萍
受告知人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具狀變更改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
變更請求權基礎所本諸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意思匯款至被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被告帳戶),只是於108年6月5日錯誤匯入新臺幣
(下同)9,000元。是被告於其帳戶得到原告之匯款9,0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受告知人劉育昌是我的承租人,平常都是以匯款
方式給付房屋租金。從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來看,是劉
育昌提供被告帳戶給原告,要原告匯款至此帳戶,故原告並
無匯款錯誤。原告應向劉育昌請求還款,並非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3日,以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妹妹之
名義出租房屋予劉育昌,約定每月5日應將租金8,500元匯
款至被告帳戶。劉育昌於108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表示,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隨即匯款9,000元
至此帳戶等情,有原告與劉育昌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劉育昌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5、59、7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所受利益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
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
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
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
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
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因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
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劉育昌間或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蓋原告係依劉育昌之指示,
將9,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僅係基於履行關係而為交付,
非屬法律概念上之給付關係,而被告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
事人,其所受9,000元之利益,原係本於與劉育昌之租賃契
約,而非被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是被告抗辯:劉育昌都是
用轉帳方式給付租金,被告並無法查核租金來源是否為劉育
昌之帳戶;從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來看,是劉育昌提供
被告帳戶給原告,要原告匯款至此帳戶,故原告並無匯款錯
誤等語,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係借款給劉育昌,只是匯款錯誤至被告帳戶,是
被告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等語。然
從原告與劉育昌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劉育昌表示:我帳號
給你,你等等轉;國泰世華013帳號000000000000,原告回
覆:我先去轉等語(本院卷第9頁),及原告民事起訴狀中
所自陳:被告於108年6月5日以錢包遺失為由,向原告借
款9,000元以支付該月租金,嗣原告隨即將9,000元匯款至
劉育昌提供之被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認原告
主觀上係將9,000元借款給劉育昌,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劉育
昌提供之帳戶,不問該帳戶係劉育昌或被告所有,並無匯款
錯誤至被告帳戶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