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林澤青
被   告  陳佩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第2車
道右轉松壽路時,因被告疏失,碰撞沿松智路北往南方向第
3車道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忠哲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1,917元將其修復
,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
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
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22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83008503號函檢附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吳忠哲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1,917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5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烤漆13,824元、工資3,000元、零
件5,09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7月
28日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09元(計算式:5,093元÷10
=509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烤漆13,824元、工資3,000
元,共計17,333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
應為17,333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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