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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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古幸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
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據法、
仲裁條款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貸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渣打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原告乃基於其受讓自渣打銀行對被
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起訴請求,依被告與渣打銀行所簽立借
據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即連帶保證
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新竹地方法
院審理之…。」等語,有前揭借據書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