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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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楊繹勲
被   告  松勇 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嫚真
訴訟代理人  吉益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後方停車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後方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所有 蔡承祐 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2,170元(含工資
費用672元、塗裝費用2,200元、零件費用29,298元),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蔡承祐,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訟代理人甲○○為肇事車輛的實際駕駛人,甲
○○係在收廢輪胎的時候倒車不小心擦撞到系爭車輛,當時
不曉得有撞到系爭車輛,是事後受到通知才知悉,但是原告
請求的維修金額過高,應該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蔡承祐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復被告自陳其
訴訟代理人甲○○為肇事車輛的實際駕駛人,甲○○係在收
廢輪胎的時候倒車不小心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
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
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
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之受僱人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倒車不積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自應與甲○○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
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即得代位行使蔡承祐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72元、塗裝費用2,200元、零
件費用29,2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7年5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月5日,以使用4
年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45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672元、塗裝費用2,2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17元(計算式:46
45+672+2200=751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5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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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298×0.369=10,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298-10,811=18,487
第2年折舊值18,487×0.369=6,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487-6,822=11,665
第3年折舊值11,665×0.369=4,3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665-4,304=7,361
第4年折舊值7,361×0.369=2,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7,361-2,716=4,64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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