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雲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雲雅雯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328元,及其中24,539元自民國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9元,及自103年
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
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
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24,53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38,328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
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給付原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且有款項沒有繳清,但已有十
多年了,目前伊沒有還款的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本金24,53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
約還款,迄今共欠本金24,539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
抗辯其無力償還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
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
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39元
,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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