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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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邱聖斐
  被   告 乙○○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 謝煌堯 、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六年二月一
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共七年,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四五機動計息(目前為年
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經催繳仍未繳納者,及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將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清償
,經催討均未獲回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按期清償,
被告謝煌堯、甲○○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乙○○則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所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均不爭
執,惟辯稱:目前已退休,無工作而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清償等語;另被告謝煌
堯及甲○○則以:於借款契約第七條有約定在被告乙○○退休時,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應於離職前清償餘欠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警
察局當時有發函通知原告,原告當時卻未向被告乙○○請求,顯已同意被告乙○
○延期清償,但被告謝煌堯、甲○○並未同意其延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
規定,自不負延期後之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謝煌堯、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
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
日止共七年,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四五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三)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惟被告乙○○自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餘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公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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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借據(下稱貸款借據)、審核表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乙○○自承屬實(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謝煌堯、
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
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然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雖請求分期
清償,惟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乙○○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准許被
告乙○○分期清償之必要。
六、另被告謝煌堯、甲○○雖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允許被告乙○○延期清償,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五條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為辯,並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稿為
證。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等
語,揆諸該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保證人考量主債務人之資力狀況而願為保證,
如保證人係就債務人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即已考量債務人在該段期限內之資
力作為風險之承擔範圍,若債權人在該債務期限屆至後任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致保證人超出原先風險承擔範圍而仍須再負保證責任者,對保證人不利,有
欠公允,爰予規定此種情形除非保證人對於債權人之延期表示同意,否則不應再
讓保證人就超出原先風險承擔範圍負保證責任。惟當保證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
保證,主債務人之債務清償期提前屆至,於清償日提前屆至後,債權人同意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之清償期間,如仍在保證人原先應允之保證期限內,則因未逾保證
人原先承擔之風險範圍,不屬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範疇,故保證人在
此種情形下仍應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號判決、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之借款期限係自
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之事實,此有貸款借據在卷可資佐證
,則被告謝煌堯、甲○○對被告乙○○在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以前所生之債務,均
負保證人之責任。至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退休生效離職,此有前
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稿在卷可稽,而依據系爭貸款借據第七條固約定:「
借款人離職(含退休、調職、停職、免職、死亡等)或經由貴行(即原告)終止
本借據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於離職日前清償餘欠之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此係指借款人即被告乙○○退休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不得主張分期繳納本息而應於離職前清償完畢,
非指原來借款期限縮短為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被告乙○○退休之日止,何況
被告乙○○未清償之債務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尚在原定保證期間九
十三年二月一日之內,依約被告謝煌堯、甲○○本應負保證責任。況且,原告否
認有允許被告乙○○延期清償之事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應由主張原告
允許延期清償事實之被告謝煌堯、甲○○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謝煌堯、甲○○未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煌堯、甲○○所辯自不足採信。
七、末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乙○○既有前述欠款未繳,且被告謝煌堯、甲○○確
實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借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謝煌堯、甲○○連帶給付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
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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